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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舒清华与杨振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清华,杨振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415号原告舒清华。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振娟。原告舒清华与被告杨振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杨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清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1日生育长女舒阳,2014年8月1日生育长子舒晨。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舒阳、长子舒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振娟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舒晨由被告抚养,舒阳由原告抚养。女孩的抚养费被告不承担,男孩的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有8万元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卡有59238元。被告卖服装的钱及两个孩子送米糖的钱都给原告做生意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1日生育一女舒阳,2014年8月1日生育一子舒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舒阳及男孩舒晨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列的家庭琐事事出有因,而且均不是什么大事,同时被告本人并没有大是大非的错误。2.婚约是一个人一生中的大事,被告十分珍惜,原告起诉离婚过于儿戏。3.作为一名妇女,被告请求法庭能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两个孩子均年幼,离婚必将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婚姻登记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有维持家庭稳定的愿望,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舒清华要求与被告杨振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清华与被告杨振娟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舒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