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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秀花与王忙生、王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忙生,张秀花,王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忙生。委托代理人孙博,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花。委托代理人常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上诉人王忙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忙生及委托代理人孙博,被上诉人张秀花及委托代理人常辉,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均为茨根村3组村民,1992年原告将自己在茨根村3组东临徐耀先、西邻王志民的宅基地经其大儿即被告王忙生置换到现在的3组34号坐北朝南的宅基地。原告与其丈夫居住在咸阳,被告王忙生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宅基地和自己的35号宅基地南北取中,并在北半部分强行盖房。后原告让被告王伟和被告王忙生协商在茨根村三组34号、35号的南半部建了钢构房,钢构房建好后,被告王忙生将钢构房私自出租收益,且占为己有。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拆除位于茨根村��组34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忙生利用原告让其置换宅基地,将原告的宅基地占为自己有,且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其拆除位于茨根村三组34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忙生在辩驳中所述理由,因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被告王伟在位于茨根村三组34号宅基地南部建钢构房,原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拆除34号宅基地上南半部建钢构房,腾出属原告庄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忙生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茨根村三组34号宅基地上北半部所���房屋,腾出属原告庄基地(从路边往东6.9米),否则拆除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忙生承担。二、驳回原告张秀花对被告王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忙生承担。宣判后,王忙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王守仁,原系粮油公司职工,2012年过世,1983年上诉人结婚后母亲张秀花、二弟王东生、三弟王伟随父在咸阳城中居住生活,随父进城,只有上诉人一直生活在茨根村。1988年上诉人向村上申请庄基一院,因新庄基与祖留庄基不在一处,经父母同意,并征求两兄弟意见后,上诉人1990年10月将34号祖留庄基与东邻徐厚健(徐耀先)申请的宅院进行了置换,并于1991年建房居住使用至今。现茨根村35号宅院由上诉人使用,47号由上诉人之子王乐使用。1996年村委会曾对上诉人占用两院庄基进行了处罚。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之处:1、在原告未确定案由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书确定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不妥。另排除妨害的请求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必须拥有合法的庄基使用权,被上诉人张秀花诉请的34号宅院和房屋已灭失二十多年,而庄基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法院无权管辖。2、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3、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29、5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秀花已丧失了茨根村庄基地的使用权。4、上诉人与徐耀先置换庄基并拆除旧房,后自建房屋居住使用,二十来年无人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父亲生前购买的住房,现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故不存在老无所居的问题。6、宅基地使用权不属遗产,不得分割继承,被上诉人张秀花如愿居住农��,上诉人可以为其提供住房两间。7、民法通则134条针对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庄基使用权存在明显争议,在未经土地行政部门裁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决归被上诉人使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秀花和王伟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提出了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张秀花原居住使用的34号祖留宅基地因置换门排号码发生变化,王忙生称其申请的宅基号为**号,置换宅基号为**号,公安户籍登记本可以佐证。其他查明事实二审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本集体组织成员居住、生活需要而划拨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使用的一种保障性建房用地。被上诉人张秀花系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茨根村三组村民,其为原34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1990年上诉人王忙生因村组向其划拨的庄基与老庄基(原34号)不在一处,故与本村村民徐厚健申请划拨的新庄基进行了调换,后上诉人将置换宅基地与其申请的新庄基连为一体,建造房屋居住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调换庄基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上诉人庄基调换行为,虽经权利人张秀花的同意,但并不能由此推断被上诉人张秀花即丧失了该宅院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仍是置换宅院的合法使用权人。故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存在权属不清,需要确权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本案未经土地行政部门裁决为由,提出法院无权管辖属法律理解错误。���于本案案由问题。被上诉人张秀花起诉上诉人王忙生与被上诉人王伟拆除占用其宅院上的房屋之请求,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正确。关于调换后的宅基方位问题。经查,本案涉及的房屋门牌并未编号,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及2014年12月11日茨根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原申请的宅院地处东边,编号为47号,置换庄基地处西边,编号为35号,理由为:茨根村委会情况说明中记载“1999年王忙生申请将其庄基东边的空地(4.8*35m)划拨给他使用”,经现场查勘,4.8*35m的空地地处东边,与之相接的应为王忙生申请的宅院,该院应地处空地的西边。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张秀花诉请王忙生和王伟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属物权请求权,故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张秀花要求王忙生、王伟排除妨害如何处理的问题。考虑到王忙生已在置换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多年、张秀花在王忙生盖房期间未提出异议、对王伟、王忙生在庄基南部建造钢构房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拆除房屋会造成王忙生利益受损等因素,本院结合双方目前居住现状,根据茨根村庄基尺寸(6.67米*33米),认为由王忙生、王伟在35号、47号及王忙生另申请的4.8*35m宅院)内,从西向东、从南向北给张秀花恢复出220.11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更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该范围内涉及到王忙生的房屋时,应予拆除。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内容不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驳回原告张秀花对被告王伟的诉讼请求。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王忙生、王伟占用的35号、47号及王忙生另申请的4.8*35m宅基地上,从西向东、从南向北计220.11平方米的宅基上,王忙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该范围内的建筑物(南部建造的钢构房除外),履行时以宅基划拨时确定的四址为测量点,按每户长33米、宽6.67米予以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忙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李翔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