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执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剑与李晶、李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剑,李晶,李磊,张建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380号申请执行人何剑,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李晶,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李磊,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张建珠,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何剑与被执行人李晶、李磊、张建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剑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李晶、李磊、张建珠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晶、李磊、张建珠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晶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李晶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等银行有存款141820.24元,本院遂依法予以划拨。另查明,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登龙支路1号沁园春一期(A区-I)A38#楼108复式单元、1层08车库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晶名下,本院遂依法将上述房产交付评估拍卖,拍卖得款人民币178.4万元。因被执行人李晶作为被执行人有多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本院立案执行,上述执行得款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各申请执行人和优先债权人的债务,本院遂依法对该执行款进行分配,其中申请执行人何剑分得人民币107824.46元。再查明,闽A330**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李晶所有,本院已冻结了上述车辆所有权(冻结期限至2017年8月28日止,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申请),并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该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中协助扣押上述车辆,但至今尚未能扣押到,故无法处置。再查明,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亚兴路西侧与鳌光路北侧交叉处水晶花园2#楼702复式单元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磊名下,已为本院在诉讼中预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7月23日止,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中,案外人福建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产主张权利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故该房产须待该案审理完毕后再视情处置。此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现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晶、李磊、张建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思三代理审判员 林良松代理审判员 陈筑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景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