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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某乙、陈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乙,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乙(曾用名何明成,绰号“何某甲”、“阿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2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原志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原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乙与杨某(绰号“黄某”,在逃)等人,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房楼下单车房,盗走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粤×××××红色男装益豪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40元)。随后,被告人何某乙、杨某等人又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单车房,盗走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其中的一辆号牌为粤×××××红色男装五羊本田WH125-3A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30元)、被害人招湛兵停放在其中的一辆号牌为粤×××××三雅SY1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2015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乙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陈某联系后,与杨某等人驾驶盗窃的三辆摩托车前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某广场小区,销赃给被告人陈某,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2015年10月27日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前南路136号路段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在陈某指认下在×××××小区43号楼下查获上述三辆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0月27日10时,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北澳龙井四路91号一麻将馆内抓获被告人何某乙,从被告人何某乙处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谢某乙、梁某乙、招湛兵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乙、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被盗物品的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4.初犯、偶犯;5.××,急需家人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乙、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乙、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鸿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