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王用彬、俞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王用彬,俞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6幢1号至17号。负责人周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王用彬,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俞建,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被告王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用彬、俞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诉称,被告王用彬、俞建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5199874Q215044143125]。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共支取了170000元。二被告以共同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三区香樟四期4幢4(Z)2-7-2号的房产、土地(房权证2011-××号、国土证号2011-5049**号)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产抵押登记后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5199874Q314012091619],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此二被告违约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8个月,年利率10%,如果二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0%)加收30%的罚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按量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二被告偿还我行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446.41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逾期日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息及其逾期利息、罚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依合同约定承担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王用彬、俞建共同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三区香樟四期4幢4(Z)2-7-2号的房产、土地(房权证2011-××号、国土证号2011-5049**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用彬、俞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律师费用的支付的相关约定。证据3、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借款支用单、放款单(手工借据)。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时间等做了相关约定。并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已经取得了贷款。证据5、贷款本金余额单。证明被告取得贷款后的未还款本金、利息数额。证据6、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收取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6,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用彬、俞建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519987××××××44143125]。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共支取了170000元。二被告以共同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某某城三区香樟××期4幢4(Z)2-7-2号的房产、土地(房权证2011-××号、国土证号2011-5**××2号)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房产抵押登记后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5199874Q3140××××619],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此二被告违约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8个月,年利率10%,如果二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0%)加收30%的罚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按量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违约。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用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在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王用彬发放了贷款金额17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用彬除支付了2015年1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外,对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双方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利息约定明确,应从其约定计收。2015年4月24日将抵押人王用彬、俞建共同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某某城三区香樟××期4幢4(Z)2-7-2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资阳字第2011××××001516号、国土证号:2011-**××32号)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他证资阳字第201**××××303证书,其抵押物权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用彬、俞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金额1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计,借款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就上列第一项判决对被告王用彬、俞建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某某城三区香樟××期4幢4(Z)2-7-2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资阳字第201109××××1516号、国土证号:2011-**××××32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用彬、俞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547元,合计6247元,由被告王用彬、俞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勇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第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