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朝春与欧锡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春,欧锡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558号原告马朝春,男,汉族,户籍登记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欧锡书,男,汉族,户籍登记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马朝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欧锡书(以下简称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2016年4月5日,本院根据双方的意愿,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天马牌二手钻机,应付款14万元。被告因现金不足,除支付了现金10万元外,另交付原告两张支票(两张支票面额共计4万元)。但被告交付的支票因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原告遂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款4万元;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清还完毕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拖欠款3万元;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清还完毕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拟证明被告以支票支付欠款,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的事实。被告欧锡书缺席,其在本院主张调解前,确认尚欠原告4万元,但之后在2015年农历新年前再支付原告1万元,现尚欠原告3万元。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事实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买卖二手钻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双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钻机交付被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对价的权利;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钻机,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钻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而向被告提出给付尚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向原告付款。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支付尚欠款项,是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实中经营主体合法融资的情况,本院酎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清还完毕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锡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朝春欠款3万元。二、被告欧锡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朝春欠款利息(利息按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滞纳金。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欧锡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雅平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