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邱庆刚诉郑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庆刚,郑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邱庆刚,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郑学国,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邱庆刚诉被告郑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邱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庆刚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郑学国,因生病及家中有争事,向原告邱庆刚借款130000元人民币,约定2013年11月份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邱庆刚家人看病急需用钱,欠款到期后多次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人民币。被告郑学国庭前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符,通过贷款已向原告偿还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庆刚与被告郑学国均系□□集团矿业公司□□□矿业公司□□铁矿职工,2013年3月份,被告郑学国以本人生病需用钱治疗及家中有争事需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原告邱庆刚借款,并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龙卡作为担保交付原告保管,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3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止。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向原告偿还为由推脱搪塞,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已将住房公积金提取完毕。无奈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郑学国名下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5)弓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郑学国名下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4月1日,被告郑学国向原告邱庆刚出具的借条一份;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5)弓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4、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佐证,被告郑学国向原告邱庆刚借款130,000.00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向本院辩解,其通过贷款方式已向原告偿还40,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又未申请本院调取其所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郑学国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利息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未载有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贷,但《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期限即2013年11月1日还款,此后即为逾期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属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庆刚借款本金130,000.00元;二、被告郑学国从2013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借款金额1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邱庆刚支付逾期给付的债务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诉讼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郑学国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闯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人民陪审员 金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