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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39号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晓琴,律师。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汤凌强,律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琴,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童某某经双方家长及媒人介绍于2012年认识并订婚,被告收取原告聘礼88000元及金器折价约30000余元,共计118000余元。于2013年2月21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游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回到娘家。之后,原告多次通过自己、家人和村干部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回家均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024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结婚的事实;3、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生育儿子游某的事实;4、横峰县莲荷乡杨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中因被告收受彩礼及原告父母身体原因,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童某某辩称,一、对原告要求离婚不持异议,同意离婚;二、不同意退还彩礼,理由是退还彩礼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到彩礼实际为78000元,当时打发给原告10000元。金器价值为15993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0000余元,且金器未带在身上,现放在原告家中;三、要求儿子游某抚养权归自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出抚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7548元标准计算,如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应分批给付。被告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金器质保单一份,证明金器的价值为1599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2和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因收受彩礼导致经济困难的事实。经审核,虽然村委会作为一级组织在一定程度知晓原告家中生活状况,但仅凭该证据达到证明原告家中困难的事实,证据力仍显不足,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还有一个金手镯未包括在内。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媒人介绍,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12年相识并订婚,原告向被告支付聘礼78000元及价值为15993元的金器。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8日生育儿子游某。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2015年5月因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原告此请求,鉴于原、被告均有离婚的意愿,对原告离婚请求可予准许。关于彩礼退还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庭因被告收受彩礼导致经济困难,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儿子,故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子游某的抚养问题。游某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且年龄尚小,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原告抚养更适宜。抚养费的标准依据江西省农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是7548元,游某已2周岁3个月,还应当抚养15年9个月,抚养费为每月为629元,故抚养费应当为7548×15+629×9共计118881元,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应承担5944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游某由原告游某某抚养,被告童某某支付抚养费5944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9440.50元,余款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粱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