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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9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后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963号之一原告:后某某,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汪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后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原、被告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被告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