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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诉被告丁伟庆、王秀清、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丁伟庆,王秀清,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6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陈立新,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丹琦、张芯梅,系该分行职员。被告丁伟庆,男,回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王秀清,女,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骆炳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诉被告丁伟庆、王秀清、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分行(以下简称“原告建行晋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丹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庆、王秀清、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晋江分行诉称,其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2013年建泉晋个房借字第361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丁伟庆、王秀清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必须从2014年4月起的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丁伟庆所有的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和诚花园A幢702-A号住房提供抵押,同时被告广诚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24年3月7日到期,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60174.83元、利息1237.56元,构成违约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贷关系;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从被告任何账户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及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同时被告广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丁伟庆、王秀清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丁伟庆、王秀清、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泉晋个房借字第100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丁伟庆、王秀清之间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丁伟庆、王秀清一次性偿还原告尚欠的��款本金260174.83、利息1237.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及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3.判令原告对地址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和诚花园城A幢702-A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丁伟庆、王秀清尚欠我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丁伟庆、王秀清、广诚公司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丁伟庆、王秀清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广诚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事项;5.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抵押登记证明;6.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转入被告指定账号;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打印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还款明细;8.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被告丁伟庆、王秀清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泉晋个房借字361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1.由原告建行晋江分行向被告丁伟庆、王秀清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总金额为3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和诚花园A幢702-A号房产;2.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3日止,借款起始日与借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借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3.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丁伟庆、王秀清应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4.违约责任:被告丁伟庆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5.被告丁伟庆���王秀清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和诚花园A幢702-A号房产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被告广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依约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丁伟庆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丁伟庆、王秀清将合同项下座落于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和诚花园A幢702-A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机关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借款后,被告丁伟庆、王秀清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本金260174.83元及相应利息1237.56元。被告广诚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伟庆、王秀清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原告建行晋江分行、被告丁伟庆、王秀清、广诚公司共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晋江分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丁伟庆、王秀清未能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行晋江分行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双方对抵押物仅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丁伟庆、王秀清、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泉晋个房借字第361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丁伟庆、王秀清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260174.8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丁伟庆、���秀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1元,减半收取2610.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负担500元,被告丁伟庆、王秀清、晋江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