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奉兰贵、杨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杨凯霞,奉兰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被告杨凯霞、奉兰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奉兰贵、杨凯霞(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凯霞于2014年7月9日以房抵贷形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148924.52元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凯霞偿还贷款本金1148924.52元及贷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奉兰贵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奉兰贵、杨凯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凯霞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凯霞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杨凯霞为该笔贷款以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衡龙桥村的自有房产(益赫房权证衡字第011001339**号)提供了抵押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益赫房他字第2014299号)及土地他项权证(湘益赫他项2014第000037号)。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0.92%。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凯霞支付了至到期日的全部利息,仅偿还部分本金。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杨凯霞尚欠原告本金1148924.52元,此后经原告催收,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杨凯霞、奉兰贵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凯霞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凯霞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凯霞应该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偿还本金1148924.5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凯霞尚欠原告本金1148924.52元。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0.92%为标准,从2015年7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凯霞提供了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衡龙桥村的自有房产(益赫房权证衡字第011001339**号)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杨凯霞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凯霞、奉兰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1148924.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92%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对被告杨凯霞所有的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衡龙桥村的自有房产(益赫房权证衡字第011001339**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0元,由被告杨凯霞、奉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黄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