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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华坤与皇甫海林、苏州市大鸿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坤,皇甫海林,苏州市大鸿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苏州市大鸿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48号原告刘华坤。委托代理人张坤坤,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甫海林。被告苏州市大鸿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嘉瑞巷8号乐嘉大厦1幢1523室。负责人徐东,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大鸿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嘉瑞巷8号乐嘉大厦1幢1523室。法定代表人徐东,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坤与被告皇甫海林、苏州市大鸿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鸿运汽车租赁分公司)、苏州市大鸿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赵美容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刘华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坤,被告皇甫海林,被告大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鸿运汽车租赁分公司负责人徐东,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坤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皇甫海林驾驶苏e×××××中型客车在葑亭大道古楼新村站台路段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皇甫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华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皇甫海林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65164.01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金额为279442.01元。被告皇甫海林、大鸿运汽车租赁分公司、大鸿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皇甫海林是被告大鸿运汽车租赁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皇甫海林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皇甫海林垫付原告医药费25990.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皇甫海林驾驶的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皇甫海林驾驶苏e×××××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葑亭大道古楼新村站台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华坤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皇甫海林负事故主责,原告刘华坤负次责。2015年9月2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华坤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给予一人护理6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被告大鸿运汽车租赁分公司系苏e×××××中型客车登记车主,被告皇甫海林系大鸿运汽车租赁分公司员工,皇甫海林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被告皇甫海林共垫付医疗费25990.7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记载内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不一致,出院记录记载的肋骨的多发性骨折是二至十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是二至九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异议内容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并无影响,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就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医疗费64238.01元,并陈述,门诊费5990.78元票据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用药清单,故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70228.79元。2、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共计4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住院23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11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同一性质,原告已主张营养费,故不应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当事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不同于当事人因伤情确需补充营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者并不等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150元。4、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按每天120元,主张720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认可,但认为应按80元每天计算。本院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和原告的年龄状况,酌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核定为6000元。5、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6个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主张原告伤前在苏州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即37173元计算,结合九级伤残计算20年共计为148692元。被告对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租赁期间是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份,事故发生时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也已经失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故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刘华坤提供的劳务派遣员工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与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华坤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山东成武孙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马明兰,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数2人,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9932元。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构成伤残,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影响原告劳动能力,计算扶养费没有依据,马明兰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华坤母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有其他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被告皇甫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核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依票据认定为2520元。综上,原告刘华坤的损失总额为254510.79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5878.79元(医疗费70228.7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76112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刘华坤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数额均超过相应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134510.79元,应根据当事人就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皇甫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皇甫海林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皇甫海林应赔偿107608.63元,被告大鸿运汽车租赁分公司认可皇甫海林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皇甫海林的责任应由被告大鸿运汽车租赁分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皇甫海林应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7608.63元。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863元,被告皇甫海林自愿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皇甫海林已垫付原告25990.78元,超付的款项25127.78元应予以返还。为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将被告皇甫海林超付的款项直接返还。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华坤192480.85元,支付被告皇甫海林2512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坤人民币192480.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皇甫海林2512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3元,由被告皇甫海林承担(已抵扣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美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