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朋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连朋,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身份证号220281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天岗镇大罗圈沟村小罗圈屯。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根据停耕还林政策,确定天岗镇大罗圈沟村小罗圈屯陈连朋家位于大罗圈沟村小罗圈屯北卡子房的林地停耕还林,并下达了清收还林告知书。告知后,被告人陈连朋只将部分耕种的林地还林,2015年春将剩余耕种的林地继续耕种玉米。后陈连朋妻子曲桂兰因害怕公安机关对其继续耕种进行处理,于2015年7月将部分耕种玉米铲除。经测量,陈连朋承包的耕地、林地位于天岗镇大罗圈沟村小罗圈屯蛟河市太平山林场施业区1983年林相图59林班2小班(地类:耕地,面积13,090平方米)、3小班(地类:灌丛,为国有林地,面积25,760平方米),总面积38,850平方米。其中:1983年林业资源档案显示耕种面积为13,090平方米,养殖厂房屋面积1,640平方米,还林面积7,610平方米,继续耕种面积16,510平方米(其中铲除耕种玉米苗面积为8,920平方米);经鉴定,上述林地上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后经传唤归案。综上,被告人陈连朋非法占用林地16,510平方米,折合24.76市亩。经鉴定,上述林地内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后经传唤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蛟河市天岗镇罗圈村委员会证明、清收还林告知书、陈连朋停耕还林地情况说明、与罗圈村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说明、陈连朋涉案地块面积说明、陈连朋玉米地的说明、蛟河市天岗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蛟河市还林地块情况说明、土地使用分类、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陈连朋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连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根据停耕还林政策,确定天岗镇大罗圈沟村小罗圈屯陈连朋家位于大罗圈沟村小罗圈屯北卡子房的林地停耕还林,并下达了清收还林告知书。告知后,被告人陈连朋只将部分耕种的林地还林,2015年春将剩余耕种的林地继续耕种玉米。后陈连朋妻子曲桂兰因害怕公安机关对其继续耕种进行处理,于2015年7月将部分耕种玉米铲除。经测量,陈连朋承包的耕地、林地位于天岗镇大罗圈沟村小罗圈屯蛟河市太平山林场施业区1983年林相图59林班2小班(地类:耕地,面积13,090平方米)、3小班(地类:灌丛,为国有林地,面积25,760平方米),总面积38,850平方米。其中:1983年林业资源档案显示耕种面积为13,090平方米,养殖厂房屋面积1,640平方米,还林面积7,610平方米,继续耕种面积16,510平方米(其中铲除耕种玉米苗面积为8,920平方米)。综上,被告人陈连朋非法占用林地16,510平方米,折合24.76市亩。经鉴定,上述林地内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后经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5年8月12日,蛟河市天岗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报案,称天岗镇大罗圈沟村小罗圈屯陈连朋将告知其还林地块强行耕种,面积较大。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批准,于2015年8月13日立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侦查,此案提起。2015年9月22日,蛟河市天岗森林公安派出所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陈连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林地16,510平方米,折合24.76市亩的全部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书证蛟河市太平山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连朋开垦的国有林地为停耕还林地,陈连朋耕种未经蛟河市太平山林场同意,属个人行为。3、书证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岗镇人民政府文件。载明集中查处2015年清收还林违法案件专项行动方案。4、书证天岗镇人民政府清收还林告知书。载明位于蛟河市太平山施业区83版林相图59班3小班总面积16,510平方米的林地属国有林地,纳入清收还林范围,若拒不还林继续耕种将依法严肃处理。5、书证天岗镇罗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陈连朋开垦位于大罗圈沟村小罗圈屯卡房子的耕地为废弃荒地和集体落叶松林地。6、书证蛟河市天岗森林公安派出所陈连朋涉案地块面积说明。证明被告人陈连朋非法占用林地16,510平方米,折合24.76市亩。7、书证天岗镇人民政府清收还林告知书。载明告知陈连朋非法侵占的林地于2015年起停止耕种,与国有林场或集体林地所有者协商组织还林,若拒不还林继续耕种将依法严肃处理。8、地块鉴定意见书。载明陈连朋开垦的林地上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9、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连朋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数量、现场方位情况。10、证人郝春瑶证言,证实其是太平山林场的管护员。2014年11月给陈连朋下过一次停耕还林告知书,陈连朋没有在告知书上签字。但已经把告知书给他了。11、证人高向成证言。证实其是天岗镇罗圈村的村书记,2014年冬天与管护林场的林场管护员郝春瑶和李敬阳给陈连朋下发清收还林告知书,陈连朋没有签字。在其任职期间未承包集体土地,但是在前任书记王树国期间有一份合同,承包卡子房到张马东山之间11公顷的面积。其中耕地面积大约有2垧左右,剩下的为灌木杂草及二茬林子。12、证人王树国证言,证实其是罗圈村的书记,关于村民陈连朋开垦罗圈村九社弃荒地面积九垧,坐落在卡子房,土地权属归陈连朋所有,是其在任期间出具的。是1996年陈连朋要搞养殖,养狐狸,然后看中卡子房到张马东山之间的地,但是没有协议,只是口头协定。在96年的时候知道地是国有的,但是落叶松是村集体的。13、被告人陈连朋供述,供认位于大罗圈沟村小罗圈屯北边卡子房的地是1996年作为养殖狐狸的饲料地从村里承包的,未定协议,于2004年让村里出具的证明。面积大约4垧左右,其中耕地2垧左右,剩下的为荒地和落叶松地。后经营不善,用镐头将落叶松地刨平,将地内的荒草和棵子用镰刀清理,于1998年开始耕种,一直耕种至今。2015年4月份前通知这块地停耕还林,只将落叶松林还林,其余继续耕种。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连朋非法占用林地24.76市亩的事实,被告人陈连朋予以供认。证人郝春瑶、高向成、王树国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连朋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陈连朋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及林地毁坏程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连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朋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连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连朋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连朋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连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艺鸣(此件5页,印2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