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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睢宁县桃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彬、赵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桃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彬,赵静,刘宝,刘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2821号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桃园镇仔仙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宗荣,该合作社主任。被告王彬,农民。被告赵静,农民。被告刘宝,农民。被告刘辰,农民。本院受理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彬、赵静、刘宝、刘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对被告王彬、赵静、刘宝、刘辰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