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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顺忠诉王俊刚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忠,王俊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574号原告王顺忠,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达依乡海马村。被告王俊刚,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顺忠诉被告王俊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忠、被告王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忠诉称:2010年经王氏家族协商,由每个男丁出资400元修祖坟,出资过程中因我支头有六个晚辈(王安平、王安跃、王仁循、王浪、王安成、王磊)家庭贫困交不起钱,身为长辈我就为他们交了2200元钱,交钱的时候约定被告需把交钱的人的名字刻在碑上,如果不刻的话就要把交的钱退回;2011年祖坟修建完工后,我发现被告未将该六名晚辈的名字刻在碑上。我为六名晚辈交了出资款,被告身为组织者收了钱,应将此六人的名字刻在碑上,被告既然没有在碑上刻这六人的名字,理应退还我所交的款项。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我为他人交付的修建祖坟款2200元退还给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一共有34个男丁。被告质证:没有意见。2、出资记录(原告自己制作)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被告质证:王老九出资500元是假的。我不知道这个出资记录,是原告自己打印的。被告王俊刚辩称:2010年王氏家族共同协商后由每个男丁出资400元修建祖坟,我收到王加礼交来1600元(四个男丁),王安跃交来2400元(六个男丁),但原告所述其为他人交给我2200元的事情我一概不知,原告未将钱交到我手中,也没有人告诉原告因家庭困难要原告代为交钱的说法。原告所述其代为支付的男丁中包括王安平的400元,但修建祖坟时王安平已逝世多年,不知道原告是凭什么为王安平交400元修祖坟款。修建祖坟剩余款项经家族内部协商后决定在清明时购买纸钱用以祭祀祖先,现并未留有款项。至于原告所述碑上没有刻名字的事情,是因为家庭人口众多,石碑面积有限,不能容纳全部人的名字,于是由长到幼依次往下类推,直到容不下为止,没有刻名字的男丁还有两代人,并不止是原告说的六名晚辈的名字没有刻,且石碑上未刻名字的男丁依然出资修建祖坟。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俊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顺方证言:我和原告是叔伯弟兄,被告是我侄孙。王顺忠交了多少钱我不清楚。2011年我动员大家,凭心空出资修祖坟,不够的部分我出资,当时王顺忠没有在场。后来我通知王顺忠,他说按支头或者按人丁出资,最后协商好按支头出资50000元钱修祖坟,一个支头出资25000元。原告那个支头出的钱我已经退给原告了,具体是多少我不知道。最后两个支头一共出资25000元钱修祖坟,王顺忠那个支头有多少个男丁出资,每个男丁出资多少我不清楚。王顺忠那个支头的钱是由王俊刚保管,一共花费了多少我们都有记录的。原告质证:证人王顺方说的是假的。当时王顺方喊我商量是事实,但王顺方说我不多出资,就不刻我家的名字,后来才说按支头出资的。被告质证:我没有意见。2,证人王加礼证言:我和原、被告都是一个家族的人。当时说自愿出资,我一共交了1000元,我和我父亲,还有我两个儿子王安成和王磊的。至于每人出资400元的说法我不知道。当时也没有说过不刻名字就退钱。我不知道原告代我儿子王安成和王磊交600元的事情。原告质证:我确实帮王安成、王磊交了600元。王加礼不知道。被告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3,证人王安跃证言:我和原、被告都是一个家族中的人。王顺忠所说代替6个人交2200元钱是假的。我家的全部是我交的,我交了六个人的钱一共2400元,分别是王昌国、王加亮、王安跃、王仁循、王欢、王浪。当时没有说过不在碑上刻名字就退钱。我不知道王顺忠凭什么代我们交钱。原告质证:证人说的是假的。被告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4,证人王昌建证言:我与原告被告都是一个家族的人。王顺忠有没有帮这六个人交钱我不知道,王安平已经死了多年。当时没有说过不在碑上刻名字就把钱退回。原告质证:证人说的是真的。但是我确实帮这六个人交了钱。被告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本院依职权对王加礼和王安跃进行调查的笔录2份,用以查明事实。原告质证:王加礼说我没有代他两个儿子交600元钱是假的,我已经交了,是交给王俊刚的,至于王加礼是否交了1000元钱我不知道,王加礼说的其他方面我没有意见。王安跃说他哥死了是真的,但我代他哥交了400元,他和他哥以及各自的儿子四人1600元是我代交的。他说我去王顺方那里去退钱是假的。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没有意见。本院依职权对王顺忠进行询问的笔录1份,用以查明事实(其中王顺忠陈述交2200元钱给王俊刚没有依据)。原告质证:是事实。被告质证:我不知道,不关我的事。原告所说的2200元钱,包括在原告拿的31个人丁的12400元钱里,后来我又转给王顺方了。修祖坟时没有说过没有刻名字就退钱的话。本院对原告王顺忠提供的证据认证:调解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己打印的出资记录被告不知情亦不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王俊刚提供的证据认证:综合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修建祖坟时并无没有刻名字就要退钱的约定,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和一份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王顺方和王顺忠牵头出资修建祖坟,王顺方和王顺忠分属的两个支头共出资25000元,其中原告王顺忠牵头的支头有34名男丁,原则上每个男丁出资400元。王安跃为王昌国、王加亮、王仁循、王欢、王浪和其本人共交了2400元,王加礼为其父、其子(王安成和王磊)和其本人共交了1000元。修建祖坟时王安平早已死亡。后因祖坟石碑面积有限,部分男丁的名字未刻在石碑上。2015年7月22日,王顺忠诉与王昌建、王顺才、王俊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王俊刚将其与原告王顺忠一支头34名男丁出资修建祖坟余款2315元中王顺忠的68元当庭退还给原告王顺忠。2016年3月17日原告王顺忠诉至本院称其在修建祖坟时为家族中家庭贫困的六名晚辈(王安平、王安跃、王仁循、王浪、王安成、王磊)交了2200元钱,且修建祖坟时约定交钱的人的名字不刻在石碑上就要把钱退回,因祖坟石碑上未刻该六人的名字,请求被告王俊刚将其代该六人交的2200元钱予以退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对产生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顺忠称其代王安平(已死亡)、王安跃、王仁循、王浪、王安成、王磊等六人交了2200元钱给被告王俊刚,被告王俊刚不予认可。已逝的王安平名下的修祖坟款是否交纳不得而知,另五个人的修祖坟款系王安跃和王加礼交纳。且原告王顺忠自己打印的出资记录上有男丁36人,与其陈述的其支头34名男丁出资相矛盾。原告王顺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王安平、王安跃、王仁循、王浪、王安成、王磊等六人交了2200元钱给被告王俊刚和出资人的名字不刻在石碑上就要把钱退回的事实,原告王顺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王顺忠要求被告退还其自称代王安平、王安跃、王仁循、王浪、王安成、王磊六人交的2200元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