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晋峰、王慧、畅望成、吴万锁、李亚丽、李卫东、李昭琨、畅普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晋峰,王慧,畅望成,吴万锁,李亚丽,李卫东,李昭琨,畅普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443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万荣县城。法定代表人兰占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晋峰,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王慧,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畅望成,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吴万锁,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李亚丽,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李卫东,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李昭琨,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畅普勤,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上述3-8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旭波,男,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晋峰、王慧、畅望成、吴万锁、李亚丽、李卫东、李昭琨、畅普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王晋峰、王慧、畅望成、吴万锁、李亚丽、李卫东、畅普勤及3-8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昭琨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王晋峰、王慧借原告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8日还款,月利率10.2‰,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晋峰、王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畅望成、吴万锁、李亚丽、李卫东、李昭琨、畅普勤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晋峰、王慧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时任王显联区校长王红全和会计到我家找我们帮忙贷款,说其已与信用社说好,只要出面就行,担保人已找好,都是王显各学校校长,因为王慧在其手下工作,所以我们才同意贷款,我的卡由王红全持有,钱到账后,我没给王红全提供过身份证,钱就被提走了。借款后我从来没到信用社结过利息。信用社是在去年找不到王红全时才找我们,信用社贷款流程不规范,未告知我们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只是让签字,使我和国家都承受了财产损失。我们没有贷过款,不承担还款责任。3-8被告共同辩称,担保属实,是王红全叫我们当担保人的,办理手续时,信用社没有向我们陈述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也没让我们阅读担保条款,我们只是签字捺印并未给信用社提供我们的私章,我们不知借款人是谁,照相时,面前也没放什么牌子,原告起诉后我们才知借款人是王晋峰和王慧。本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归还,如归还不了才由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借款,故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晋峰与被告王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八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身份证明信息,工资卡咨询证明及工资本复印件;8月28日,被告王慧向原告递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8月31日,被告王晋峰向原告递交了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畅望成、吴万锁、李亚丽、李卫东、李昭琨、畅普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王晋峰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4年9月9日,被告王晋峰借原告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月利率为10.2‰,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5.3‰,按月结息。被告王晋峰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王晋峰的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被告身份证明、工资卡咨询证明、工资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王晋峰、王慧当庭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从未借过款,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提出反驳意见,原告称该录音未经过当事人的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也否定不了借款手续的真实性;其余被告称,对录音材料不知情,另,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未向其催收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晋峰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晋峰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王晋峰、王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慧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归还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畅望成、吴万锁、李亚丽、李卫东、李昭琨、畅普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晋峰、王慧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此笔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归还的意见,因借款合同系被告王晋峰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晋峰为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如何使用借款系其个人权利的行使,其辩称借款为第三者使用、应由第三者归还的理由不能对抗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畅望成、吴万锁、李亚丽、李卫东、李昭琨、畅普勤辩称的原告工作人员未详细解释合同内容、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因各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阅读合同并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另,合同生效不以是否加盖私人印章作为必备要件,合同系其本人签字,各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晋峰、王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从2014年9月9日起计至2015年9月8日,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3‰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畅望成、吴万锁、李亚丽、李卫东、李昭琨、畅普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晋峰、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王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