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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慧琳与谢军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5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慧琳,谢军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杨丙江,职务: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职务: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俊、倪海,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琳,住湖南省宁远县。法定代理人:李华,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振民、陈林华,均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军林,1982年5月29日,住湖南省龙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慧琳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2014年10月29日20分左右,谢军林驾驶粤R×××××号牌小客车沿G106线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前方李慧琳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西侧路面相对方向逆向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李慧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军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慧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慧琳即被送往广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计住院35天。经诊断为: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腕尺桡骨远端骨折伴尺桡关节脱位;右侧顶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出院半年后回院复诊,备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预5万元人民币)。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4003元,其中李慧琳支付了10000元,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支付了10000元,谢军林支付了34003元。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慧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李慧琳用去鉴定费840元。李慧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都区新星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学生详细信息,证明李慧琳自2011年9月入读该校,现为四年级学生。2.广州市花都区新星学校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证明李慧琳缴纳学杂费的事实。谢军林为其所驾驶的粤R×××××号牌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粤R×××××号牌小客车在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李慧琳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李慧琳(非机动车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谢军林(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先由平���保险广东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李慧琳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共为54003元。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暂不作处理。李慧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残疾赔偿金,李慧琳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予以采信。李慧琳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32848.76元(30192.9元/年×20年×22%)。4.法定代理人误工费,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35天为2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凭据计算为840元。9.营养费主张过高,酌定为2000元。10.交通费主张过高,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2项共54003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3-10项共154488.76元,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慧琳支付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88491.76元,由谢军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3095.06元,扣减已支付的34003元,尚某19092.56元;因并无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直接向李慧琳赔偿。对于谢军林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谢军林、平安保险清远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慧琳赔偿1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慧琳赔偿19092.5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慧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李慧琳负担526元,由平安保险清远公司负担1192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负担207元。判后,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保险清远公司称:李慧琳要求按照城镇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慧琳为农村户口,其仅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新星学校开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校入读。另外,根据李慧琳提供的证明《学校详细信息》中显示,李慧琳在广州市花都区新星学校的就读方式为走读,因此无法知晓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的居住情况。除此之外,李慧琳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情况。故请求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0.22=53880.64元),争议金额为34479.36元,并由李慧琳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李慧琳要求按照城镇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李慧琳仅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新星学校开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校入读。另外,根据李慧琳提供的证明《学校详细信息》中显示,李慧琳在广州市花都区新星学校的就读方式为走读,因此无法知晓李慧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的居住情况。除此之外,李慧琳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情况。因李慧琳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广东一般地区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245.6元/年*20年*0.22=53880.64元)予以确定。故请求改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争议金额为19092.06元,并由李慧琳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慧琳答辩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谢军林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慧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李慧琳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新星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学生详细信息》、《收款收据》等均显示李慧琳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广州市花都区的小学就读超过一年。作为李慧琳的监护人,其父亲李某乙提供的其在城镇工作的劳动合同也足以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原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以李慧琳是走读就不应认定在城镇居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6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穗珠孙丽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