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高速集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路舜惟、焦樱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泉景绿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舜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不能生育,双方感情转淡,2013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与他人生育孩子为将来二人养老。2015年2月10日原告生育一女时某某。生育后,原告要求回婆家居住,但被告不同意并将门锁换掉,原告只得回娘家休养,自原告怀孕后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时某某由原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提交了济南清华不孕不育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不育症,至今无法生育。被告时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生育一女时某某。原告陈某主张其因被告患有不育症,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与被告时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彼此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同,婚后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彼此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维系经营好夫妻感情。被告虽患有不育症,但原告认可双方经协商对生育子女的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表明被告患病的事实并不必然危害夫妻感情,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严重过错或者其他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间多体谅,彼此多关心,遇事多商量,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华审 判 员 徐 雯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