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增行与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增行,白沟新城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程增行。委托代理人钱晔,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领军。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所白沟镇友谊路135号。负责人时博,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龚万彤、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增行与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增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0时30分原告因被人扎伤胸腹部入被告处治疗,经诊断:1、胸腹部开放性挫伤;2、失血性休克;3、左上肢及胸背部皮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1时进行手术治疗,术后至2012年5月27日因未见明显好转遂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显示:入院诊断:胸腹部刀刺伤、食管刀刺伤、外伤性膈疝、食管损伤、血气胸脓胸,于2012年6月4日行左侧开胸探查、左侧膈疝还纳修补术、左胸腔血肿清除术、食管破裂修补术、开腹探查术、空肠造瘘术、腹腔引流术,术后患者恢复好,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因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误诊,双方产生争议。2012年11月19日保定医学会受理医患双方鉴定申请,2013年1月10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书显示:医方诊断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存在食道破裂,外伤性膈疝的漏诊情况;2、××患者隔疝形成,胃向胸腔疝出,炎症水肿明显,二次置放胸腔闭式引流管穿刺中形成可能大。根据该显示医方的确存在漏诊及二次伤害之行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存在上述过错,致使原告病情日益加重的情况下,不得不去北京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疗治疗,共计花费168093.57元。上述费用及其他损失纯属由于被告之过错加重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293.57元,后变更为39027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伤害是由案外人故意伤害造成,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部分损害经鉴定与被告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住院抢救时伤情严重,随时会危及生命。被告在设施及医疗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对被告实施抢救,成功挽救了原告的生命。被告操作符合规范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0时30分原告因打架被人用刀扎伤胸腹部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腹部开放性刀刺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腹腔及胸背部皮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会诊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输血补液、抗休克等治疗,并急行左侧胸腹闭式引流术、剖腹探查术等。由于原告伤情较重且未见明显好转,被告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2012年5月27日、28日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腹部刀刺伤、外伤性膈疝等;2、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开腹探查术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3日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平稳出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近期进食易消化食物,5周后来院拔除空肠营养管。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11月11日、2016年1月22日先后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200794.6元,其中包括白沟新城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698.3元。2013年2月22日原白沟新城人民医院变更为白沟新城中心医院。2012年11月19日原告方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1月10日保定市医学会做出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5月2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程增行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延长了病程,增加了手术难度,与后续住院治疗及胸部症状加重、胃壁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为大部分责任。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0元。2016年1月29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增行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营养费46天×100元/天=4600元,误工费46天×126.68元/天+1445天×136.36元/天=202862.15元,护理费46天×126.68元/天=5817.1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221.5元,复印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1元/年×20年×4人×10%÷2=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不持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保定市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属于医疗事故鉴定,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后续住院治疗及胸部症状加重、胃壁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对原告后续治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治疗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0794.6元-21698.3元=179096.3元;鉴定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天×50元/天=23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未提供明确医嘱建议,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效力不足,比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出院后60天加住院期间46天误工费共计106天×42.22元/天=4475.32元;原告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比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46天×87.79元/天=4038.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2221.5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00元,仅提供了120元复印费票据,部分支持复印费120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应证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父母均不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扶养的证据,原告长女程思彤2010年8月8日出生,需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程思彤8248元/年×13年×10%÷2人=5361.2元;原告伤残主要原因是被人用刀扎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加重了原告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241384.66元,由被告赔偿70%即168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增行各项损失168969元;二、驳回原告程增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原告程增行承担3154元,被告白沟新城中心医院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冠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