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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对被告人刘某无证经营的性保健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新一代伟哥”33粒。经检验认定,上述“新一代伟哥”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假药照片;书证涉案物品清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未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民警韩江峰、金凯、闵文清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补充说明;现场笔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常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关于认定“新一代伟哥”等的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被告人刘某店内查获的假药尚未售出,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某可宣告缓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