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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1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丽,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3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因与房东翁某打架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高某不同意调解,民警传唤其和翁某进入办案区接受行政处罚。被告人高某不愿配合,民警曹某等人将被告人推进办案区;期间,被告人左手持手机殴打民警曹某的头部,后被民警当场制服。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截图、体表损伤照片、人民警察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指出:被告人暴力袭警,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当时其无意识的挥手,击中了对方头部。其辩护人认为:⒈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认罪,悔罪表现明显;⒉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⒊高某系初犯,一时冲动而构成犯罪;⒋高某年轻冲动,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因被告人高某与房东翁某打架,二人被带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派出所处理纠纷。期间被告人高某拒绝调解,并要求当即处理;民警传唤高某、翁某进入办案区,被告人高某拒绝配合。民警曹某等人遂将被告人拉进办案区,被告人手推曹某、又左手持手机殴打曹某的头部,曹某的眼镜被打落在地,后被告人被民警当场制服。审理期间,经告知,被害人曹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因与翁某打架一事,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当日民警傅某处理风荷苑房客、房东打架事宜,制作笔录后高某欲投诉,其作为值班领导待高某打完电话后上前询问,并表示若有不满之处可向其反映。高某称处理不公,其解释尚未作出处理、何来不公?高某坚决要求当天就将打架事宜处理完毕,其遂向高某解释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办案流程,因高某拒绝调解,其指示民警傅某将双方当事人传唤至办案区处理。民警传唤双方当事人,高某一直在打电话、拒绝进入办案区。其上前说明:公安机关现依法对你传唤,你必须进入办案区接受审查。高某拒绝进入办案区,其与民警、协警等人将高某拉进办案区,高某持续反抗,先推了其一下,后左手持手机击中其左侧太阳穴,其的眼镜被打飞,高某再次袭击时被民警控制。⒉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因民事纠纷其与房客高某发生争执进而扭打,高某报警后二人至朝晖路派出所处理,其与高某均有损伤,高某拒绝调解、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民警传唤二人至办案区处理,后高某被推进办案区。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因未办暂住证在朝晖路派出所办案区的椅子上坐等,突然多名民警和协警将一女子拉进办案区,该女子拒绝配合、与民警拉扯,还持手机握拳向民警的脸上打了一拳,民警的眼镜被打飞,后该女子被控制。当时民警们身着警服,没有还手。⒋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朝晖路派出所实习,两名女子因打架被带至派出所,高某拒绝调解、要求当即处理,并欲投诉民警傅某。值班领导曹某上前劝解,高某一直与曹某争吵,后曹某吩咐民警将两名打架的女子传唤至办案区。其与曹某等人要求高某进入办案区,高某拒绝,被众人将高某推进办案区,高某用手打了曹某的左侧太阳穴,曹某的眼镜被打飞,后高某被制服。⒌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其出警处理风荷苑打架事宜,至现场询问情况后进行调解;因双方拒绝调解,遂将当事人高某、翁某带回派出所。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寸步不让,所领导决定将双方传唤至办案区处理。高某进入办案区时情绪激动,先推了曹某一把,又左手持手机挥舞,击打在曹某左侧太阳穴附近,后众人上前将高某控制。⒍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当日因其与房东打架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给其制作笔录后让其回家等候处理结果。其坚持要求当即处理,民警曹某让其进入办案区,其行至办案区门口欲接听电话,民警要求其别接听电话、立即进入办案区,其表示“等一等”并接听了电话。曹某遂用手将其拉入办案区,其不愿被拉、手推曹某下颚,曹某的眼镜掉落在地;曹某继续拉其,其左手持手机击打曹某的左侧太阳穴,后几名民警将其按倒在地。当时现场有三人执行公务,曹某等二人身穿警服,另一人身穿迷彩服。⒎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当晚高某进入朝晖路派出所办案区的情况。⒏检验结果告知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曹某被打后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检验未见明显损伤征象,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因与翁某打架一事,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此外,还有人民警察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高某并非暴力袭警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当时被告人因与他人打架被带至派出所处理纠纷,其拒绝民警调解、坚持要求当即处理后被身着制服的民警口头传唤,应当知晓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拒绝配合,手推民警并持手机击打民警的头部,还导致民警的眼镜被打落,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暴力袭警、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实施的暴力程度相对较轻,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目无法纪,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暴力袭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及社会调查结果,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