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阙德桂,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阙德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北京牌赣D541**自卸低速货车,装载9200kg杂木(核载990kg),杂木超出车厢后栏板1.2米,超出车厢右侧栏板0.1米,由北往南沿省道225线行驶至万安县芙蓉镇光明村安背路段33公里+400米时,遇被害人宋某甲持E照驾驶赣DXC4**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靠道路右侧行驶。赣D541**货车在超越该摩托车时,货车车厢右侧后部挂倒宋某甲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导致被害人宋某甲受伤后经万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未发觉被害人宋某甲被其车挂倒,继续驾车行驶。目击者驾车追上被告人刘某甲,告知其开车挂倒了受害人。被告人刘某甲知情后,开车返回现场。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彭某某、宋某乙、赵某某、曾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泰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事实;提交的刘某丙与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卡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残疾评定表证明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积极悔罪表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 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