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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党记与卢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党记,卢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734号原告王党记。委托代理人王亚鸾。被告卢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党记诉被告卢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党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鸾、被告卢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党记诉称,2016年1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卢竞驾驶陕A3WJ**号车沿南张村北一街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他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被告卢竞驾驶的陕A3W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竞负事故主要责任,他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139.81元。被告卢竞承认原告王党记所诉交通事故及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王党记受伤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内赔偿原告王党记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王党记所诉交通事故及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王党记受伤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党记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卢竞驾驶陕A3WJ**号车沿南张村北一街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党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党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被告卢竞驾驶的陕A3W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党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竞将原告王党记送至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党记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左小腿皮肤擦伤。2016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王党记自己花费医疗费6542.21元,被告卢竞给原告王党记花费医疗费1997.6元。2016年2月4日,原告王党记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王党记坚持要求赔偿他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均同意赔偿原告王党记的经济损失,但是双方对原告王党记的损失数额的确定存在争议。案件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竞驾驶陕A3WJ**号车与原告王党记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党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党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该陕A3W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对原告王党记的经济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卢竞与原告王党记按照各自责任分担。被告卢竞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王党记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当庭所述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为:医疗费8539.81元(其中原告王党记自己花费6542.21元、被告卢竞花费1997.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4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以上共计14479.81元。以上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卢竞支付的1997.6元医疗费按照双方的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卢竞,其余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党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原告王党记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482.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被告卢竞赔付垫付的医疗费199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王党记已预交,由被告卢竞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党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涛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