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云齐,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胡云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枪支进行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诚恳,涉案枪支未危及公共安全,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涉案枪支未危及公共安全,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知晓杨贵达要外出打工,便主动向杨贵达要枪来使用,自始至终杨某某对涉案枪支已进行了实际支配、控制状态,不具备从犯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弹壳4枚、射钉弹200枚、铁沙631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芙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