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5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国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同居,2004年5月15日生大女儿罗某甲,2009年8月28日生小女儿罗某乙。在同居期间,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聚少离多,两人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本不想结婚,但两个女儿到了入学年龄,因没有结婚证无法上户,无奈于2014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是,办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两人的婚姻关系是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小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责。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5月15日生大女儿罗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8月28日生小女儿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为性格问题,有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回县七江镇马安界村1组一层五垛砖混结构房子,因被告未到庭,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经多年的了解和生活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一起共同生活了18年,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应明白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只要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多替对方着想,多念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珍惜来之不易的美好家庭,两人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