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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桂华与董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华,董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943号原告于桂华,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31975********),汉族,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小百灵幼儿园。被告董跃辉,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31979********),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丽都小区。原告于桂华诉被告董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跃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华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5年8月被告偿还了2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元,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董跃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跃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由张国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再次由张国锋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2015年8月偿还了人民币5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董跃辉从原告于桂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于桂华未起诉担保人张国锋,而要求被告董跃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桂华要求被告董跃辉以月息2分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跃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于桂华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开始以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本金20000元的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以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在偿还时应减除于2015年8月份已经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董跃辉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董跃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