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坦背镇工业总公司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中山市坦背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吴润添。委托代理人:叶南泉。委托代理人: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坦背镇工业总公司(下称工业总公司)因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立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顺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为市国土局,市国土局的住所地位于中山市东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二、本案的诉请为撤销土地登记行为,并非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立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2.裁定本案由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工业总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国(2007)090271、国(2007)XXX土地使用权证,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不动产位于中山市XX镇,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法(2015)392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为我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基层法院。由于情势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立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