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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炳其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8行初12号原告吴炳其。委托代理人周月红。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斌,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委托代理人周庆丰,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工作。原告吴炳其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炳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月红,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周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沪公(青)行罚决字〔2015〕20015062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吴炳其于2015年8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查获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吴炳其诉称:原告居住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214号危房被政府拆除,之后又被没收,原告逐级信访多年。2015年8月3日,原告赴京上访。原告乘车至力学胡同寻求���京政府救助,后原告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过后又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接至北京接济管理服务中心住宿。2015年8月5日到沪后被送至府村路救助站,后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民警接至该所。原告在京的整个时间段,未与北京公安民警有任何接触,原告依法上访,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打击压制原告正当行使上访权利,是对原告的再一次伤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青)行罚决字〔2015〕200150629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9月21日的登记回执及2015年10月12日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辩称:2015年8月3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于2015年8月5日至上海市救助中心将其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经查,吴炳其曾于2015年6月10日因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警告;2015年6月29日因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9日因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2日因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依法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程序及事实证据: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属被告管辖,且受案符合程序规定。2、《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书面传唤原告至派出所。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4、《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复核程序。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当场送达法律文书。6、《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因原告身体原因,停止对其执行拘留。事实证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3、劝返接回通知单;4、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查获,并被劝返接回。5、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原告曾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6、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资格;原告对被告的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由被告管辖;原告对被告的法律规范依据的法条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该法条规定的情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的真��性无法确认,因笔录上没有其签名;对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且来源不合法;对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名;对事实证据4-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和事实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受理,同日被告传唤原告并依法进行调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因原告身体原因,上海市青浦区拘留所建议对原告停止执行拘留。另查明:原告曾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2日被被告处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告提出其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公开2015年8月3日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证据及被查获、立案和移交上海市公安局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继而认为原告在北京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院认为,即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也不能说明原告2015年8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是否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吴炳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童惠珍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