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普洱佳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康雄等与普洱佳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康雄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普洱佳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康雄,普洱瑞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普洱佳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凌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康雄。委托代理人:李凌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洱瑞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金城茶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应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普洱佳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公司)以及黄康雄因与被申请人普洱瑞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佳缘公司与黄康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原告诉请的是返还“工程垫资款及损失”,但二审判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并适用法律错误。工程垫资款与借款,性质、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都不同。倘为工程垫资款,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利息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审判决却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判决四倍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却判决了连带责任,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三)二审判决在计算方式、计算结果上错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已经还款的800万,超出了未支付利息,有部分属于偿还了本金。因此,2013年5月20日后,申请人欠原告的本金应予以相应扣减。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主要是: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是否正确、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以及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首先,瑞光公司一审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案涉2013年5月26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借款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佳缘公司与黄康雄在一、二审答辩中,一直主张相关欠款应为借款。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认可以及《协议》与《补充协议》中当事人关于借款事实的约定,确认工程垫资款因工程未能实际施工而转化为借款,将本案确定为企业借贷纠纷并无不妥。佳缘公司与黄康雄未提供证据证明佳缘公司与瑞光公司之间有垫资施工的事实,其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次,案涉《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黄康雄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光公司一审依据该协议主张由佳缘公司与黄康雄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该诉讼请求并无歧义,二审中其进一步明确共同返还意指连带责任,这属于对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最后,再审申请人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由于案涉《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二审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确认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而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已支付的80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产生的利息,二审判决对本金不予扣减并确认本金为20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佳缘公司与黄康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洱佳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黄康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健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梦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