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邓显玉、邓敏敏等与周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明,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明。委托代理人:徐泽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显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敏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瑾瑾。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世明因与被上诉人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泽安、被上诉人邓显玉、邓敏敏、被上诉人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的委托代理人刘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共同诉称,2014年8月17日14时36分许,受害人赵鲁银驾驶双狮48轻便摩托车沿荆州区荆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店镇玉兰街十字路口,在路口西北侧玉南超市购物后由西向东横穿荆川公路时,遇周世明驾驶铃木125摩托车(后载徐红、吴美灵)沿荆州区荆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赵鲁银当场死亡,周世明、徐红、吴美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鲁银、周世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世明驾驶的铃木125型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1、周世明赔偿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各项损失共计1902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世明承担。一审被告周世明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一审认定,2014年8月17日14时36分许,受害人赵鲁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双狮48轻便摩托车沿荆州区荆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店镇玉兰街十字路口,在路口西北侧玉兰超市购物后由西向东横过荆川公路时,遇周世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125摩托车(后载徐红、吴美灵)沿荆州区荆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赵鲁银当场死亡,周世明、徐红、吴美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鲁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世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吴美灵不承担事故责任。周世明驾驶的无号牌铃木125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8月21日,受害人赵鲁银的遗体在荆州市殡葬管理所火葬场火化。受害人赵鲁银系农业户口,长期在农村生活和居住,共生育两子女,分别为邓敏敏和赵瑾瑾,均已成年,邓显玉与受害人赵鲁银系夫妻关系。赵鲁银逝世后,周世明向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共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受害人赵鲁银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道路,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世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周世明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的损失。同时,基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荆公交认字(2014)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赵鲁银与周世明按照过错分担责任。即周世明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主张的赔偿金,受害人赵鲁银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但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仅主张177340元,予以准许。关于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显玉作为受害人之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从婚姻法看,夫妻间的扶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扶养,但从人身损害案件的角度来看,被扶养的成年人需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赔偿的前提。本案中,受害人赵鲁银之妻邓显玉生于1956年6月19日,至受害人赵鲁银死亡时止虽已有58周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所以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以支持。关于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而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仅主张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主张的交通费,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并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故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关于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赵鲁银的死亡,也给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的心灵造成了创伤,但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主张30000元偏高,依法支持25000元为宜,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的各项损失共计221700元。周世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110000元,扣除周世明先行支付的20000元,周世明尚需赔偿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9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由周世明赔偿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55850元(177340元-110000元+19360元+2500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世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110000元,扣除周世明先行支付的20000元,周世明尚需赔偿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共计90000元;二、由周世明赔偿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55850元;三、驳回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4105元,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共同负担2052.5元,周世明负担2052.5元。宣判后,周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赵鲁银系酒后驾车,其是正常行驶,故该起交通事故应是主、次责任,交警部门划分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不当;2、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几乎造成残疾人,且自行花去医疗费26828.62元,并造成误工损失9000元、护理损失318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等,按一审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加上其损失,共计162000元;3、按主次责任,其只需承担3-4万元损失,目前,其已承担70000元,其保留另3万元追诉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发回重审或者重新作出判决。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答辩称:1、周世明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是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2、周世明提出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依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是否适当;2、周世明对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受害人赵鲁银系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行驶,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周世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后载徐红、吴美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过错,受害人赵鲁银和周世明的过错均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由此,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中,周世明尽管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依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周世明对赵鲁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周世明对邓显玉、邓敏敏、赵瑾瑾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周世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也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但是,周世明没有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而且,该主张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由此,周世明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世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周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