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原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宁阳恒通精密铸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某铸造有限公司,宁阳某铸钢公司,宁阳某机车配件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10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某铸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某铸钢公司(以下简称某铸钢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宁阳某机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某制造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伏山工业园**号。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魏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阳县伏山镇西代村。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某铸造公司、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被告某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某铸造公司在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的担保下,与我单位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用途为购生铁,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我单位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某铸造公司发放借款8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2日还款,借款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某铸造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267118.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8842元。2、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对被告某铸造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铸造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资金筹集困难,我公司将积极想办法还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息,不符合复利规定,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某铸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铸造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生铁,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信用联社还与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自愿为被告某铸造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信用联社向被告某铸造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被告某铸造公司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凭证加盖公章确认。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某铸造公司,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23日,到期日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10.5‰。被告某铸造公司借款后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利息为101645.8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铸造公司偿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用38842元。被告某铸造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且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有异议,被告某铸造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信用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证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被告某铸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信用联社与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某铸造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有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某铸造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某铸造公司偿付下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计收复利的起止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对被告被告某铸造公司偿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某铸造公司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替被告某铸造公司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被告某铸造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且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有异议,被告某铸造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为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铸造公司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5‰计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30%计息,利息计算后应扣除已偿还利息101645.88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8842元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三、被告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对被告某铸造公司欠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19754元由被告某铸造公司、某铸钢公司、某制造公司、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