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立松、赵艳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457号原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夏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夏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二被告通过他人与我公司李长仁协商并与我公司副总范某某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二被告原盛豪花园小区回迁面积34.93平方米,置换到盛豪鑫龙城1号楼8单元602室,面积100.11平方米并带阁楼。二被告应向我公司交增加面积款人民币9.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二被告交款5万元,余款在盛豪花园回迁交钥匙前向我公司交付余款。2011年11月1日盛豪花园小区交钥匙后,我公司多次催二被告补交拖欠余款,中间人也多次找二被告,而二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系夫妻)立即腾迁盛豪鑫龙城区号楼8单元602室,按原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盛豪花园小区,按应安置面积回迁。2、补交拖欠购楼款增加面积款人民币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11月1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补交拖欠购楼款增加面积款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11月1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楼房质量不合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4.5万元剩余购楼款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某某的还款计划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购楼款4.5万元;2、借据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钱,原告从他人处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还款计划无异议,称证据2与其无关。被告夏某某对证据1不认可,是单方打的条,证据2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一份,证明所出现的问题应由原告承担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称是置换的楼房。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及确认:2010年4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约定二被告原盛豪花园小区回迁面积34.93平方米,置换到盛豪鑫龙城1号楼8单元602室,面积100.11平方米(带阁楼)。二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增加面积款人民币9.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二被告交款5万元,余款在盛豪花园回迁交钥匙前给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盛豪花园小区交钥匙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补交拖欠余款,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楼余款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11月1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二被告辩称楼房有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置换协议,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的约定将楼房交付给二被告,而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剩余购楼款。庭审中,二被告称楼房有质量问题,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辩解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给付月2利分无事实依据,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购楼款人民币4.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还清之日止。诉讼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志英审 判 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