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崔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崔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王秀玲,女,汉族,1948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亚军,男,汉族,1992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玲诉被告崔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7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被告崔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诉称,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在汝州市教育局北侧路段,被告崔亚军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6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崔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928.1元,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作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原告共住院53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5万元,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亚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3.5万,法院在判决时应扣除我已经支付的3.5万。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66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收入属于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并没有减少。原告要求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原告户口本上显示的为农业户口,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78元过高,根据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般应以每天3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在汝州市教育局北侧路段,崔亚军驾驶豫K×××××(挪用牌照)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走的王秀玲相撞,致使王秀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亚军驾车逃逸。王秀玲即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后经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32141.1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周内严禁负重活动,3、定期来院复查直至骨折愈合,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在住院期间,王秀玲另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输血费1612元、化验费107元,购买轮椅支付530元,购买矫形支具支付3500元。2015年3月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6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亚军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挪用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8月1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秀玲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秀玲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崔亚军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秀玲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崔亚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挂牌照系挪用牌照,庭审中其称车辆系借用他人的,但借谁的不知道,车辆也未投保险。王秀玲家庭住址为汝州市府后街7号,位于汝州市区,自2003年其一直在汝州市春天服饰广场门口看管车辆,工资由当天所得资金自由分配。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秀玲身体受到损害,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5年3月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6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连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秀玲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3860.13元元(32141.13元+1612元+107元),2、护理费4134.29元(53天×28472元/年÷365天×1人),原告实际住院5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4、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5、误工费11640元(291天×40元/天),王秀玲受伤时虽然已经66岁,但汝州市春天服饰广场的证明可以说明王秀玲仍从事劳动,其要求误工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其收入不固定,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其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结果一致,2015年8月13日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仍建议休息,其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8月14日,共计291天。6、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24391.45元/年×14年×10%),王秀玲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820元。9、轮椅费用530元,10、矫形支具费用3500元,以上共计95752.45元。崔亚军系无证驾驶,车辆牌照系挪用,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其不向法庭说明车辆来源,不提供车辆投保情况,致使肇事车辆情况无法查明,崔亚军作为实际侵权人,对于王秀玲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前期垫付的35000元,崔亚军应当再赔偿王秀玲60752.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9815.27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马连连负担1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玲附页: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