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项凤英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东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项凤英,王东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贤涛,杭州西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春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王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鑫群,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凤英。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袁颖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尚春,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昌禄,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兮。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凤英、王东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吴贤涛、杭州西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运输公司)、谢春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9日7时10分,王东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笕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祐康加油站路段时,驶入道路西侧碰撞隔离护栏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项凤英后再与停在路边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项凤英受伤、交通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东飞弃车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因王东飞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吴贤涛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项凤英、谢春兮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认定:王东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项凤英、吴贤涛、谢春兮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项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4680.94元,住院26天。事故发生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项凤英于2013年1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项凤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536元。又查明,项凤英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平均工资为1722.5元/月。项凤英母亲高毛毛(1938年6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共生育项凤英、项水花、项水仙三个子女。还查明,王东飞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安盛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东飞已先行垫付医疗费7800元。西江运输公司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项凤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东飞赔偿医疗费77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35元、残疾赔偿金15915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36元,以上合计274823.5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269823.53元;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向项凤英直接赔付;4、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且向项凤英直接赔付;5、王东飞、人保公司、安盛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王东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项凤英、吴贤涛、谢春兮不负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该院予以采纳。王东飞系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认为事故是由王东飞操作不当及逃逸造成,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该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王东飞弃车逃逸,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吴贤涛、谢春兮不负事故责任,故对项凤英的损失,吴贤涛、西江运输公司、谢春兮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浙A×××××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根据项凤英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合计74680.94元,扣除王东飞先行垫付的7800元,确认医疗费66880.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项凤英住院26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项凤英需护理90天,其主张护理费1098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项凤英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关于交通费,项凤英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项凤英就医确实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项凤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应当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项凤英误工180天,主张误工费10335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项凤英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51404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项凤英计算有误,该院予以调整为7264.53元(27242元/年/3人×0.2×4年),故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8668.53元(151404元+7264.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项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该项诉请,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536元的诉请,系项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62200.4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元,余款130200.47元(262200.47元-132000元),由王东飞承担。保险公司仅是车辆的承保人非侵权行为人,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项凤英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项凤英损失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东飞赔偿项凤英损失130200.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项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项凤英负担151元,王东飞负担5196元;公告费560元由王东飞承担。王东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该院。宣判后,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东飞驾驶浙A×××××号车辆先撞了隔离护栏和项凤英后,再与停在路边的浙A×××××号车辆相撞,也即受害人项凤英与浙A×××××号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受伤也与该车无任何关联。只是因当地交警的习惯,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合并为一起事故。事发后王东飞弃车逃离现场,不排除其是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与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的,之后因为再次发生碰撞,只能弃车逃离现场。浙A×××××号车辆只是因妨碍了王东飞驾车逃离现场,才与肇事车发生碰撞,浙A×××××号方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项凤英损失1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而且该判决极易对社会生活形成非常不好的指引作用。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项凤英答辩称: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属两个事故,该意见不成立,事实上应该就是一起事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会产生不好的示范作用,该意见同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查勘资料和其他有效证据材料,依法做出杭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属一起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确定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属两起事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