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614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月5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女金小丹(现长女已在宁波大学就读)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金某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后被告再婚,再婚后被告虽然在物质上没有亏待次女,但据次女讲放学后总是一个人待在家里,看不到被告及后妈,一个人很害怕,于是次女就住到原告处而不愿回被告处,被告对此也不予过问。原告认为,被告身为父亲,对小孩未尽相应的抚养义务,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婚生女金某丙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金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后因双方关系不和,于2011年1月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儿金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后因金某丙于2014年7月开始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女儿金某丙的抚养权,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女儿金某丙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户口簿1份、申请书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婚生女金某丙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虽约定婚生女儿金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但因金某丙现要求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且其已满10周岁,考虑到金某丙目前实际生活状况,本院确定金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故原告要求女儿金某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女儿的抚养费根据实际案情,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600元。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的婚生女儿金某丙由原告金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金某丙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