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谢世义与XX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义,XX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104号原告谢世义。委托代理人陈玉秀,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人保大厦。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世义与被告XX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世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义诉称,2015年9月28日11时55分,原告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曾祥珍沿X348线,由桂平市垌心乡往平南县大鹏镇方向行驶,至42千米加70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被告XX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世义、曾祥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D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祥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及本次事故的事实等,经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之后,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34.10元;2、误工费2595.95元(74.17元/天×35天);3、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元(父亲谢国荣667.50元(6675元/年×5年÷5人×10%),母亲张桂珍667.50元6675元/年×5年÷5人×10%),儿子谢业滨4005元(6675元/年×12年÷2人×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100元;合计30500.05元。桂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500.05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锋赔偿。被告XX锋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1时55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曾祥珍沿X348线,由桂平市垌心乡往平南县大鹏镇方向行驶,至42千米加70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被告XX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祥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D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祥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治愈出院后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2015)浔民初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下法律事实:一、被告XX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二、桂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357.5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7663.75元,死亡伤残限额9693.76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056.96元给原告。之后,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25036.60元,包括:1、医疗费1034.10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2.50元{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72.50元(母亲张桂珍667.50元(6675元/年×5年÷5人×10%),儿子谢业滨4005元(6675元/年×12年÷2人×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谢国荣、张桂珍是原告的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37年11月15日、1940年5月28日,其中谢国荣属于单位退休职工;谢业滨系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09年10月12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曾祥珍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浔民初字第4981号,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82.9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2336.25元,死亡伤残限额346.68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4981号、48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足以证明原告因后期治疗及检查开支了医疗费1034.10元,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系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构成10级伤残,不能证明其完全不能工作,也即是并不构成持续误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本院确认被扶养人为2名,即原告的母亲和儿子;其父亲属于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待遇,并不需要其子女支付赡养费,故原告主张其父亲的生活费,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母亲和儿子的出生时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过高,应以100元较为适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XX锋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比较适当。原告自行申请鉴定开支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XX锋承担的10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25036.6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902.50元(残疾赔偿金198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34.10元(25036.60元-22902.50元-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XX锋赔偿给原告。被告XX锋、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2902.50元给原告谢世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034.10元给原告谢世义;三、被告XX锋赔偿鉴定费1100元给原告谢世义;四、驳回原告谢世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世义负担50元,被告XX锋负担23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