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江与王新荣、江苏汇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王新荣,江苏汇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781号原告:李江。委托代理人:王广雷、郑路祥,浙江宜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新荣。被告:江苏汇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333号7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茂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诉讼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姗姗,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诉讼代表人:杨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江诉被告王新荣、江苏汇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苏州公司)、杨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李江撤回对杨惠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广雷、被告王新荣、被告汇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茂波、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信达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2015年7月6日16时20分许,在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12KM+700M处,王新荣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左前角与李涛驾驶的皖C×××××轻型普通货车右后尾追尾相撞,皖C×××××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与杨惠清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右前角碰撞,苏E×××××中型普通货车再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李涛车上乘员李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新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涛、杨惠清无责任。事后,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2015年11月3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误工期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天,营养期建议一个月。另据了解,王新荣系汇舟公司员工,苏E×××××中型厢式货车系汇舟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荣、汇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766.35元;2、人保苏州分公司、信达苏州公司对上述请求1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新荣、汇舟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财产损失费应当按照标准。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另有无责车辆,要求与信达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于护理、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护理费6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财产损失我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法院酌定。误工费若原告无法提供相应依据,请求按照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苏州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承保车辆系无责,应当由事故全部责任方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我司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计算3个月,即60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即3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无记载,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综上,医疗部分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伤残部分,在无责限额内承担89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16时20分许,在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12KM+700M处,王新荣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左前角与李涛驾驶的皖C×××××轻型普通货车右后尾追尾相撞,皖C×××××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与杨惠清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右前角碰撞,苏E×××××货车再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李涛车上乘员李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新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涛、杨惠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江被送入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6日出院。为治疗事故伤害,李江共支付医疗费13436.35元。2015年11月30日,李江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误工期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天,营养期建议一个月。李江支付鉴定费840元。王新荣系汇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新荣系执行职务行为。苏E×××××中型厢式货车系汇舟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王新荣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汇舟公司承担。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本案的物质性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436.35元。对于两家保险公司均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算,仅笼统提出扣除15%或20%的医疗费用缺乏依据,且非医保用药应当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对于其中的部分伙食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包含在支付给医院的总费用之中,且李江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用,应当由人保苏州公司和信达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先行赔付,余款2436.35元,由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2.误工费,当事人对误工期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均提出李江主张的标准过高。李江虽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但主张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666元未超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998元。3.护理费,被告方对护理期没有争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本案中,李江对整个护理期按大部护理依赖等级主张护理费,该费用金额未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李江主张的护理费数额477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李江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鉴定费8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对于李江主张的衣服、裤子、手机、眼镜等财产损失,被告方认为未进行定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李江因事故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其随身衣物同时受损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故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共计3840元,应当由人保苏州公司和信达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元内先行赔付,余款1740元,由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6.交通费,李江虽未提交证据,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江损失2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江损失507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江损失2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由李江负担52元,由江苏汇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