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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祥与被告李丰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李丰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梅初字第374号原告王祥,男。被告李丰果,女。原告王祥与被告李丰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李丰果提出管辖权异议,南阳市宛城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宛民辖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祥诉称,2014年7月24日及11月24日,被告因流资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现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等。被告李丰果辩称,借款不是我个人向原告借的,而是原告找到我让我帮忙找几个放钱的公司,我向其推荐了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后王祥分几次将款项汇入了大新实业公司财务毕西瑞的银行账户上,让我暂时给他出具了手续,随后再跟大新实业公司换合同,我出于好心答应了。后我多次找原告要求将我出具的手续换成大新实业公司的合同,原告始终不给我换。原告利用恶势力对我进行威胁,我被迫先后多次给他了1926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把其跟大新实业公司432600元的合同给我,让我给他出具了余25万元的欠条。原告的钱是借给大新实业公司的,不是被告个人债务,要求追加南阳大新实业公司为被告。经查,2014年7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等内容。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王祥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李丰果2014.11.24日”。2015年7月21日,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上载明“兹证明王祥2014年7月24日往我公司财务人员毕西瑞账户上打款(上午50万元(实打48.5万元已扣息)下午42万元(实打42万元)未扣息)一事,此款系我公司向王祥借款。李丰果在该借款过程中仅起介绍作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2015.7.21日”该证明上加盖了南阳大新实业公司印章及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与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密切相关,且该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予以认可。现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因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祥的起诉。诉讼费1280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雅丽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相庆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