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换体与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54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换体,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435号原告:黄换体,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纯,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开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吴广灿,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黄换体诉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换体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开平、吴广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换体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原告在中山医站公交车站乘坐553号公交车。原告上车后,由于驾驶员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紧急刹车而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报警后,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364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23200元、伤残鉴定费12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当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搭乘被告运营的535号公交车时,在车厢前部通道位置倒地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入院治疗至同月29日,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3-C3.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原告住院期间接受“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出院后于正骨医院多次复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0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及至2015年4月29日门诊复诊的医疗费40626.03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表示事发时原告上车后还未坐稳,被告的司机就启动汽车,行驶不足50米时突然急刹车而导致原告摔倒,事后司机回答为离合不灵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事发时车辆正常启动行驶并无急刹车的情况,原告上车后没有攀扶栏杆也未就坐,原告因此摔倒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为此提交事发当时的车载监控录像为证。该录像显示内容包括:1、2014年10月10日15时06分55秒,车辆靠站停车;2、15时06分57秒,原告左手提一袋物品从车辆前门上车;3、15时07分原告站在驾驶室后方横排座椅前的通道上,双手未攀扶任何辅助设施,亦未在身旁的空置座椅上就座;4、15时07分05秒,车辆关闭车门后正常向前方行驶;5、15时07分06秒,原告突然在原位向车后方摔倒在地;6、15时07分11秒,车辆停车;原告倒地后至车辆停车期间车辆正常向前行驶(未有刹车)。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其中医药费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124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损失,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表示正骨医院已就其后续治疗的情况出具相关证明,可证实其需进行后续治疗且花费1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正骨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一份,内容显示“拟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费用约壹万元,但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认为这项费用对比原告的伤情数额过高,应确定为5000元。二、护理费520元。原告表示其每天80元计算住院19天,扣减被告垫付的1000元后为520元。原告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提出没有医嘱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同时护理,故不予认可三、营养费2000元。原告自行估算该项损失为2000元,被告则同意按500元确定。四、误工费23200元。原告提出事发后共休息232天,以每月收入3000元计算为23200元。原告为此提交阳东县东平恒达玻璃钢飞艇厂的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该单位于2015年8月21日加盖公章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显示该单位证实原告为该单位工作人员、月收入3000元。原告表示其工资为现金发放故没有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要求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确定为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30日共计82天,计算标准同意由法院酌定。五、残疾赔偿金136421.2元。原告表示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32598.7元计算为130394.8元。另被抚养人周某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24.4元[(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24105.6元×5年×20%)÷4人]。原告为此提交阳江市公安局东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的户口薄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户籍地为广东省阳东县东平镇龙井居委会龙井大道;其母亲周某(1936年8月20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周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需由其子女抚养。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2015年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六、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同意按300元作为赔偿标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对于本次损害有较大的过错,故仅同意承担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被告营运的公交车上倒地致伤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车载监控录像图像清晰、内容连贯,应可如实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从监控录像的内容可见,原告在车辆启动后1秒即摔倒在地,其后数秒车辆仍持继向前方行驶,故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因车辆急刹车而倒地受伤”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倒地应与车辆驾驶员启动车辆存在关联。原告作为乘客上车后即与被告建立服务关系,被告应确保原告在车辆行驶期间的人身安全。被告的驾驶员在未确认可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导致乘客受伤,被告确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乘车辆期间应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原告上车后未能及时就座或扶靠车上的辅助设施,致使在车辆启动时因无法站稳而摔倒,原告自身亦有相应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124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鉴于该项损失现尚未发生,且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实原告需实际产生费用的准确数额,故该部分费用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日后发生后再行主张。二、护理费。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需额外支出相应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以助病情的恢复,合情合理,参照事发地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四、交通费500元。原告事发后需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合理合法,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500元。五、残疾赔偿金126314.58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故依法应按2015年公布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另周某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42.98元[(22171.9元×5年×20%)÷4人]。六、误工费8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的伤残情况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经鉴定机构予以确定,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据此可计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200元(3000元/月÷30天×82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确会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26.03元、护理费1000元,即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90979.91元(医疗费40626.03元+医疗费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124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31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2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8863.93元【(19097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0626.03元-护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换体赔偿58863.93元。二、驳回原告黄换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换体负担2983元,被告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