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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维强与洮南市草原工作站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强,洮南市草原工作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吉0881民初836号原告杨维强,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洮南市草原工作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葛凤军,洮南市草原工作站法律顾问。案由:合同纠纷原告杨维强2014年1月4日与被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2088107040012),被告将位于洮南市蛟流河乡五烈士村村西的1560公顷草原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35年1月4日止,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在涉案草原被征收前30日通知原告杨维强,被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维强补偿款55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原告杨维强草原承包经营权和地上物的补偿(地上物包括涉案草原范围内的房���、圈舍、围栏和水井等)。在政府未征收前、原告未得到补偿款前,原告杨维强对涉案草原仍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向原告杨维强一次性支付补偿款55万元人民币,原告杨维强收到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自行将涉案草原范围内的地上物全部搬迁或移出。原告杨维强收到补偿款后对涉案草原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管理权、占有权和使用、收益权等各项权利。原告杨维强收到补偿款之日将涉案草原承包合同书交给被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三、被告洮南市草原工作站向原告杨维强支付补偿款的当年,原告杨维强对涉案草原不再享受国家奖补政策。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2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胡建国审判员  王东峰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之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