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常熟渔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宗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渔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宗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渔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泰山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友。上诉人常熟渔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宗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宗友于2014年3月22日进入渔道公司工作,担任水台岗位工作。胡宗友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2015年4月30日,渔道公司向胡宗友当面发出一份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致:胡宗友先生:由于酒店对各岗位人事调整,本酒店提前一个月向您发出通知书。请您在2015年5月30日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特此感谢您对酒店的支持。”胡宗友于当日接到该通知书后即在员工签字处签字。胡宗友在渔道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原审另查明:胡宗友于2015年6月1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渔道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支付拖欠2015年5月工资2500元。该委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胡宗友与被申请人常熟渔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0日基于合意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常熟渔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胡宗友拖欠工资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0元,以上合计3375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渔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仲裁及本案审理中,渔道公司均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渔道公司称该份劳动合同书是渔道公司员工孟某于2014年5月1日经过胡宗友的同意代其签订的,渔道公司在仲裁审理中申请证人孟某(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邢楼村东楼组)、陈某(女,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虞园新村一区10幢303室)出庭作证。孟某陈述:其为渔道公司海鲜部管理人员,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将劳动合同书带至胡宗友处让胡宗友签字,因胡宗友正在杀鱼,手湿不便签字,便让其代签一下,其遂在劳动合同书上签了胡宗友的名字。胡宗友不识字,平时签字也是让其他人代签。陈某陈述:其为渔道公司财务经理,胡宗友领取工资时,一直由他人代签代领,胡宗友的劳动合同书是由其让孟某找胡宗友签字,后回收劳动合同书时孟某讲胡宗友正在杀鱼,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由孟某代签。胡宗友在仲裁庭审质证时表示入职后渔道公司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有让孟某代签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原审审理中,对于仲裁裁决的渔道公司与胡宗友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0日基于合意解除,胡宗友无异议,渔道公司认为应该是渔道公司与胡宗友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0日基于合意解除。对于仲裁裁决的渔道公司应支付拖欠胡宗友2015年5月工资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的渔道公司应支付胡宗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胡宗友无异议,渔道公司不予认可,渔道公司认为,证人孟某、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渔道公司与胡宗友已经在2014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孟某为胡宗友代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程具有合理性,渔道公司已尽了合理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和义务,故渔道公司无需支付胡宗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胡宗友则表示渔道公司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宗友也未委托孟某帮其代签书面劳动合同,胡宗友虽然不识字,但如果要签劳动合同的话,胡宗友可以摁手印,并且渔道公司其他员工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渔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渔道公司无需支付胡宗友二倍工资27500元;案件诉讼费由胡宗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渔道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5月1日与胡宗友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且该份劳动合同书是由渔道公司员工孟某经过胡宗友同意代胡宗友签订的,渔道公司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证人孟某、陈某的证言,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孟某代签该份劳动合同书时已取得胡宗友的授权委托。考虑到孟某系渔道公司管理人员,与渔道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尚不能排除孟某是在未经胡宗友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为胡宗友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可能性。在渔道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合理认定渔道公司未履行与胡宗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胡宗友于2014年3月22日在渔道公司入职,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故自2015年3月22日起可视为原胡宗友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渔道公司应支付胡宗友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对仲裁裁决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为合意解除,胡宗友、胡宗友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仲裁裁决的渔道公司支付拖欠胡宗友2015年5月份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渔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宗友2015年5月份工资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以上合计33750元。二、驳回常熟渔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渔道公司常熟渔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渔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胡宗友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胡宗友要求公司员工孟某代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当中渔道公司应当支付胡宗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的有关判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宗友承担。被上诉人胡宗友未做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涉及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劳动者本人签订,渔道公司称其与胡宗友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胡宗友要求孟某代为签订,胡宗友对此予以否认,而渔道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孟某代胡宗友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取得胡宗友的授权委托,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渔道公司并未与胡宗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原审法院判令渔道公司应当向胡宗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渔道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渔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