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招有津与林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有津,林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招有津,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宏俊,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秋杰,女,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招有津诉被告林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有津及委托代理人宋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12月每月还款5000元,从2013年1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员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3.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所在地法院邮寄起诉状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印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林秋杰欠招有津货款(现金)总数150000元,本人林秋杰从2012年11月1日到30日前每月还款5000元,从2013年1月份开始每月30日支付10000元,直到还完为止。欠条落款处有欠款人林秋杰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从事针织生意,被告是从事鞋材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材料用于造鞋。另查明,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宋宏俊于2016���2月29日通过邮政EMS邮寄本案的民事起诉状至本院立案庭。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付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针织货款15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秋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有津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有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