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立其与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其,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其,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汤传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长生,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其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王立其和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鼎装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址在青浦区龙联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由笃鼎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000元。总价款是王立其和笃鼎装饰公司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时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工期为238天。在施工工程中,王立其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笃鼎装饰公司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合同双方商定。凡王立其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王立其自负;给笃鼎装饰公司造成损失的,王立其应予赔偿。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笃鼎装饰公司(原审误写为“王立其”)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王立其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笃鼎装饰公司8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4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5,000元,另有3,000元为王立其代为购买混凝土款项,该笔款项笃鼎装饰公司予以认可作为已收款,故双方当事人确定上述共计金额228,000元均为装饰装修工程款。原审法院又查明,在履约过程中,王立其和笃鼎装饰公司又针对系争工程四楼装饰装修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装饰装修总价款85,000元,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工期为105天。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因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对施工存在争议,导致目前系争工程仍未完工,王立其认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笃鼎装饰公司认为一至三楼除合同约定之外还存在增加的项目,合同价款及增加项目价款均未结算。原审法院再查明,依据王立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房屋现存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表示:系争工程装饰工程中,存在与规范标准不符的质量问题,缺陷的产生(详见该报告第二部分)与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针对上述问题,鉴定单位亦出具相应的返工(返修)方案。王立其为此鉴定垫付鉴定费用20,000元。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针对返工(返修)方案进行了修复费用审价并出具《关于龙联路XXX弄XXX号房屋修复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定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双方无争议部分修复所需造价为128,253元;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双方存在争议部分是否需要在合同总价中扣除的工程造价为16,272元。王立其为此工程审价垫付费用6,0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依据笃鼎装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现存装饰装修增加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龙联路XXX弄XXX号房屋装修增加工程鉴定意见书》表示:系争工程四楼无争议部分金额为9,185元,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有争议部分金额为73,699元,其中四楼部分金额为16,900元,一至三楼金额为56,799元。笃鼎装饰公司为此工程审价垫付费用3,000元。2014年3月24日,王立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笃鼎装饰公司退还已收取未完工项目的费用暂估算54,246元;3、笃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按300元每日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共计120天,为36,000元。原审审理中,王立其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笃鼎装饰公司赔偿王立其因装饰装修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费用128,253元;3、笃鼎装饰公司承担鉴定、审价费用26,000元。笃鼎装饰公司则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王立其支付工程尾款24,728元;2、王立其支付一至三楼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56,799元。3、王立其支付四楼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9,185元;4、王立其承担审价费用3,000元;5、解除2013年3月23日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签订的四楼增加项目的合同,解除时间按照王立其起诉之日。原审审理中,对于修复工程争议部分16,272元,该款项中11,000元王立其认可是笃鼎装饰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同意给付笃鼎装饰公司,但对于剩余5,272元王立其认为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对于增加项目中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有争议部分金额73,699元,笃鼎装饰公司仅主张一至三楼有争议部分56,799元,四楼争议部分的16,9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保留诉权。对于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有争议一至三楼部分,笃鼎装饰公司认为是在施工过程中,王立其要求其施工的,该部分未纳入合同总价款258,000元,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没有就此增加项目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应按实际完工工程结算。为此,笃鼎装饰公司提供了一至三楼增加项目表,王立其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此表备注载明此表为正本合同附件,签订合同时此表就在合同范围内,此表所列的项目并非增加工程,增加项目表中列明的工程笃鼎装饰公司没有施工。如果增加项目,合同第三条第五点约定需要王立其提出增加项目申请,并填写工程项目变更单,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施工。笃鼎装饰公司还认为上述增加部分已经实际施工,鉴定意见书中第六页第二、三行中也列明,况且合同列表中的金额已超过合同总价款258,000元,增加部分列表上的金额为近100,000元,增加项目金额不可能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增加项目表上列明的项目现场都存在,审价的金额56,799元是根据笃鼎装饰公司提供的增加项目,审价单位制作测量表,依照双方合同价及笃鼎装饰公司陈述的增加范围,进行实地测量计算出来的。但审价人员无法判断增加列表上的项目是否包含在258,000元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中。王立其确认就系争工程在笃鼎装饰公司施工后无其他人员进场施工。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就系争工程装饰装修事宜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针对本诉部分,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日期双方明确为王立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王立其该主张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王立其主张笃鼎装饰公司赔偿王立其因装饰装修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费用128,253元,笃鼎装饰公司虽不同意赔偿,但王立其该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经依法审价确定,法院对王立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王立其为确定赔偿范围及费用所垫付的鉴定、审价费用26,000元,理应由笃鼎装饰公司承担。针对反诉部分,笃鼎装饰公司请求王立其支付工程尾款24,728元及四楼增加工程的工程款9,185元,王立其均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笃鼎装饰公司主张王立其支付一至三楼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56,799元,法院认为,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虽未就笃鼎装饰公司主张的上述增加项目签订书面的合同,王立其也不予认可,但综合本案增加工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笃鼎装饰公司主张的增加项目现场存在,王立其确认也没有其他施工人员施工,且增加项目与合同列表项目相加金额,与合同总价款金额差距较大,故法院确认笃鼎装饰公司针对一至三楼存在增加项目施工的事实,且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该部分施工项目结算金额已经审价确定,故法院对笃鼎装饰公司该项主张也予以支持。笃鼎装饰公司为审价垫付的审价费用3,000元,理应由王立其支付。笃鼎装饰公司要求解除2013年3月23日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签订的四楼增加项目的合同,解除日期确定为2014年3月24日。对此,王立其予以同意,笃鼎装饰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立其与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24日予以解除;二、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立其人民币128,253元;三、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立其鉴定、审价费用人民币26,000元;四、王立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728元;五、王立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799元;六、王立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85元;七、王立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价费用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465.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2.53元,由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11.40元,由王立其负担。原审判决后,王立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之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王立其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加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笃鼎装饰公司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在原审审理中,笃鼎装饰公司从未提供《工程项目变更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王立其曾有提出增加项目的事实。在增加项目完工后也不要求王立其签名确认。而且在增加项目备注栏中写明施工项目过程中如有增加项目,需要该项目施工前一次付清,然后施工。而笃鼎装饰公司声称增加项目费用高达100,000多元,笃鼎装饰公司既不要求与王立其签订增加工程项目变更单,事后也不要求王立其签名确认,也不要求王立其一次性付清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二,笃鼎装饰公司提供的《增加项目》表中的备注栏明确写明“此表为正本合同的附件,与正本合同同行,在未签订正本合同前,公司人员不得擅自外泄。”其次,备注栏中还注明“本预算表上的合同总价除暂计单价为按实结算的可浮动价格外,其余价格及计算方式均为合同最终定价,即一口价。”由此可以证明,所谓增加项目,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包含在合同及施工项目的内容中,所谓增加项目的费用已在合同总价中。且《龙联路XXX弄XXX号房屋装修增加工程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第三,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笃鼎装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对笃鼎装饰公司要求王立其支付一至三楼增加项目的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第七项,依法改判驳回笃鼎装饰公司对系争工程一至三楼增加费用56,799元及审价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笃鼎装饰公司辩称,第一,王立其始终住在房屋里,对进展及施工内容是知情的,对增加项目的施工没有提出异议。第二,虽然双方没签订过变更单,但是工程项目增加是客观存在的,鉴定人员已经予以证实。鉴定人员也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来确定的。增加金额与原来的合同金额差距很大,不可能包括在原来的合同中。第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示范合同文本,不适用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故不同意王立其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诉争焦点是系争工程一至三楼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虽然王立其与笃鼎装饰公司在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就笃鼎装饰公司主张的一至三楼增加项目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工程项目变更单》,但原审法院综合审价单位出具的《龙联路XXX弄XXX号房屋装修增加工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王立其确认没有其他施工人员施工,且增加项目与合同列表项目相加金额,与合同总价款金额差距较大,因而确认笃鼎装饰公司针对一至三楼存在增加项目施工且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的事实,进而支持笃鼎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立其上诉认为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所以系争工程一至三楼不存在工程量的增加,且《龙联路XXX弄XXX号房屋装修增加工程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元,由上诉人王立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慧忠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