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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8

案件名称

唐亚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亚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4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男1961年9月23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栋,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唐亚华,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解回。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亚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亚华及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唐亚华谎称在朝阳区有5万平方米暖房子工程,并以每平方米9块钱的价格发包给被害人王某,2015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某在南关区三道街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唐亚华人民币45万元,赃款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唐亚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赵某、张某证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长春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亚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唐亚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唐亚华谎称在朝阳区有5万平方米暖房子工程,并以每平方米9块钱的价格发包给被害人王某,2015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某在南关区三道街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唐亚华人民币45万元,赃款全部用于个人还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经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民康路派出所侦查发现:2014年10月唐亚华虚构以承办暖房工程出卖标段事实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5万元。因罪犯唐亚华涉嫌余罪没有交待。2015年10月12日民康路派出所民警到镇赉监狱将唐亚华解回调查。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唐亚华出生于1975年1月13日等自然情况。4.长春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朝阳区2014年第一期第四标段暖房子工程,中标单位为吉林省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银行存取款凭证:载明2014年10月23日王某向唐亚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同日唐亚华由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杨某农业银行账户45万元。6.企业设立登记档案文件材料目录:载明被告人唐亚华设立吉林圣之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情况。7.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唐亚华因2014年11月份诈骗钟秀慧人民币五十万元,其行为构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8.证人王某2证言:我和王某、唐亚华都是朋友,我也是唐亚华和王某谈暖房子工程的中间介绍人。唐亚华称其中了五个暖房子工程的标,其中一个位于朝阳区,面积为50000平方米,要发包给王某,价格为每平方米9块钱,共计45万元,后来我们通过了解得知,唐亚华手里没有任何暖房子工程,我们才发现被骗了。2014年10月15日,我和王某去了唐亚华的公司(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西环路路口北侧上海绿地写字楼6楼),在唐亚华的办公室内我们三个商谈了承包工程的事项。唐亚华称中了五个标,有朝阳区,还有南关区,还有绿园区的暖房子工程。当时具体哪个标段没说。我和王某问他,到底标现在有没有,事准不准?他说一定有,没有任何问题。之后,在2014年10月23日16时左右,我和王某在南关区大经路与三道街交汇隆泰富苑楼下的农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给唐亚华的账户汇去了45万元整。大约半个月以后,唐亚华找我和王某说,档段定下来了,是朝阳区的第四标段,5万平米。唐亚华说他汇款当天都把45万元钱都打给了负责此工程的领导,这个领导是谁不方便透露。45万元钱全部是王某本人出资。在2014年11月中旬,我们了解到唐亚华承诺给我标都不是他的,唐亚华手中根本没有工程。9.证人王某1证言:我是长春市建工集团技术员,现在单位没有工程,我近些年都在外面自己找建筑活干。2013年9月份,唐亚华找到我让我给他当个副总,给他管理工程,承诺月薪6万,我同意了。2013年9月27日我到他公司上班了,当时他让我去管理沈阳章县干沈阳换燃气表工程,但是这个活儿一直没有开工,直到2014年5月份,唐亚华告诉我说这个工程没有了。我在唐亚华公司任职期间什么工程都没有干。2013年12月份,我到长春北湖联系一个关东地产凤凰城商品楼的土建工程,还有一个是2014年3月份在南部新城尚云文苑商品楼的土建工程,这两个工程我给唐亚华联系完了以后,都没有干成。唐亚华的公司2014年也没有中标任何暖房子工程,唐亚华也没让我找人办理暖房子工程的事情,我也没跟唐亚华研究过投标暖房子工程的事情。唐亚华2014年7月份给我汇过两笔钱,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25万,共计35万元。这些钱都是唐亚华一直拖欠我的工资,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唐亚华说自己碰到急事了,又从我这借走了12万元。我见过王某,但没和他接触过。唐亚华被公安机关处理后,我才知道唐亚华以暖房子工程的名义收了王某45万元。10.证人赵某证言:我是吉林省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在朝阳区2014年第一期第四标段暖房子工程中标,当时我负责现场施工。中标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有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长春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为吉林省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证人张某证言:我是长春市朝阳区住建局节能改造办公室科长,唐亚华我不认识,唐亚华及吉林省圣之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投标这事我不清楚。住建局的中标通知书复制的原件存放在住建局的档案室内,不曾拿出来过。12.证人杨某证言:我认识唐亚华,我们是朋友。2014年7月份左右,唐亚华向我一共借款大约1000万。我们有借款合同,但是我现在在外地出差,等我回北京找到借款合同后向公安机关出具。唐亚华称他准备干一些土建的工程,需要钱投入,所以向我借款,具体什么工程没说。借款时没有抵押。借款有一个叫芦景新的男子是中间人。我没有参与过2014年度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理工大学东校区的标段投标的事。唐亚华所在公司有没有此项工程我不清楚。唐亚华还了我两百多万左右,还差七、八百万。芦景新作为中间人,承诺我说剩下的钱他帮还。2015年10月份左右,唐亚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汇入我农业银行的名下的账户,现在一共还了我两百多万元。13.证人赵某证言:我认识王某。唐亚华被绿园公安分局抓获以后,我才认识王某的,我向王某说唐亚华放出来以后,他会将这笔钱给王某,我没有承诺我会还钱,我也没有劝他不去报案。14.被害人王某陈述:我被唐亚华骗了45万元。唐亚华是我通过王某2介绍认识的,他自称是建筑公司的老总。唐亚华谎称他手中有五个标,其中有一个50854.99平米理工大学东校区的标给我,价格是每平方米9元钱。后来我才知道他承诺给我的工程都没有,我被唐亚华给骗了。2014年10月15日,我和王某2去了唐亚华的公司,地址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西环路路口北侧上海绿地写字楼5楼。在唐亚华的办公室内我们商谈了工程的事项,之后在2014年10月23日,我以承包工程的名义在南关区大经路上的农业银行以现金转账的方式给唐亚华账户打去了4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左右,我通过朋友了解到唐亚华已被绿园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抓获,以诈骗罪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刑事拘留,后期我了解到唐亚华承诺给我的标都不存在,我们又到唐亚华的公司去查看,发现公司已经关闭,我就感觉我被骗了。唐亚华并未对我出具过相关工程文件,这一切都源于唐亚华对我的描述。我和唐亚华之间也没有书面协议,都是口头的。唐亚华在我给他转款后,跟我说我给他转的工程款他已经转给投标的合伙人了,但没说是谁。唐亚华口中的合伙人我也没有见过,据我了解根本没有什么合伙人。15.被告人唐亚华供述:2014年8月份,我通过朋友王某2认识的王某。认识之后,我对王某说在朝阳区有一个暖房子工程,大约是5万多平米。具体地点没说,以每平方米9元钱的价格包给他。王某同意,干这个工程。王某在2014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我农业银行卡里汇款人民币45万元。我收到这笔钱后我直接把这笔钱全部转给杨某了。因为我欠杨某钱,我把王某汇给我的45万元全部转给杨某还账了。我根本没有暖房子工程,我就是为了骗王某的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亚华及被害人王某对证人王某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1证实不属实,暖房子工程的事情王某1知情并参与其中。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王某1的证言是公安机关合法调取,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唐亚华及被害人王某的异议,合议庭不予支持。其他证据被告人唐亚华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唐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亚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亚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唐亚华诈骗款项应予退赔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亚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亚华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