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赵昌胜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赵昌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23号。法定代表人全荣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亮,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区分局执法监察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赵昌胜。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赵昌胜违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唐国土资执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赵昌胜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1月开始占用路南区女织寨乡赵田庄境内土地建房、圈院,占地面积1745.90平方米(集体耕地1701.78平方米、一般农用地44.12平方米),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唐国土资执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人民币34476.8元罚款,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赵昌胜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唐国土资执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材料,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所作出的唐国土资执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唐国土资执罚(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赵昌胜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由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温 杰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铁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