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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翟永刚、吴红宁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翟永刚,吴红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28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翟永刚,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吴红宁,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翟永刚、吴红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翟永刚、吴红���偿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4990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786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481元。因被执行人翟永刚、吴红宁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人员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翟永刚、吴红宁下落,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翟永刚、吴红宁下落和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翟永刚、吴红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翟永刚、吴红宁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其本人下落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