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边宝玉与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宝玉,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888号原告:边宝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振峰,居民。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宝玉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峰、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宝玉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0000元,支付原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有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期限一年,年息20%。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款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债务。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边宝玉借款630000元。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宝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30000元按年息20%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