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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成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荳,施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353号原告马成荳,男,1945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施胜东,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成荳诉被告施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荳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施胜东的委托代理人唐顺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荳诉称,2015年5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施胜东驾驶牌号为苏F5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陈家镇东滩大道中滨路路口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临沪KK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马成荳、案外人陈月娥、王梓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施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938.95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胜东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病历卡、医疗费票据;5、上海市宝山区张庙街道办事处通河一村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职工行业标准工资表;6、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被告施胜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保险外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施胜东驾驶牌号为苏F5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陈家镇东滩大道中滨路路口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临沪KK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马成荳、案外人陈月娥、王梓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施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成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成荳胸部交通伤后的休息为90日,护理30-60日,营养日30。另查明:牌号为苏F5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持有异议,本院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30.95元。两被告表示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700.48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属必要费用,故医疗费核定为3930.95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施胜东认可30元/天×30天,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元/天×30。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9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施胜东认可50元/天×60天,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为宜,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月),两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已年逾70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张庙街道办事处通河一村居委会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在该小区从事自行车修理工作,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8元。两被告认可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物损),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物损费酌定为3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愿在商业险中赔付。鉴定费确认为900元;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施胜东认可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330.95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胜东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成荳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胜东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胜东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成荳医疗费3,930.9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43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成荳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被告施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成荳代理费2,000元中;四、原告马成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由原告马成荳负担82元,被告施胜东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