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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沙爽,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硕、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沙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王某某、王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赵甲、赵乙、王某某、陈某乙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赵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王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陈某乙、赵乙、赵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丙等证言,吸毒地点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劳动教养通知书等证据。二、贩卖毒品罪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克,后陈某甲、徐某某在单县南城办事处某某宾馆,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该30克冰毒卖给张某某等人。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徐某某购买1克冰毒,后陈某甲、徐某某在单县南城办事处某某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该1克冰毒卖给张某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甲向他人贩卖冰毒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第一次庭审时,除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中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陈某甲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系坦白;2、被告人陈某甲对贩卖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3、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且贩卖毒品未获取暴利。辩护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克,后陈某甲、徐某某在单县南城办事处某某宾馆,将该30克冰毒卖给张某某、“阳阳”等人。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徐某某购买1克冰毒,后陈某甲、徐某某在单县南城办事处某某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该1克冰毒卖给张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某一天,在单县某某宾馆506房间,一个叫“阳阳”的男子以每克200多元的价格从徐某某手中购买了30克冰毒,在场人除了其还有“阳阳”、徐某某以及一个叫“福哥”的男子。当时孟某某也在房间内,徐某某及“福哥”来后,其和“阳阳”将孟某某支出房间。2013年10月份的某一天,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处购买了1克冰毒,当时有个男子在车上跟着徐某某一起来送货。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某一天,“阳阳”在单县某某宾馆506房间从徐某某手中购买了一次冰毒,当时跟随徐某某送货的还有一个叫“福哥”的人。2013年10月份,张某某从徐某某手中购买了1克冰毒。侦查人员分别向其出示徐某某、陈某甲的照片,其指出这两张照片中的男子分别是卖给“阳阳”冰毒的徐某某和“福哥”。(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对编号1-10的十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徐某某,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伙同徐某某卖给“阳阳”冰毒的男子陈某甲。(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认2013年夏天的某一天,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货(冰毒)30克。其给婷婷打电话联系,谈好价格为每克150元。其和徐某某从婷婷处接货后,将货送至单县某某宾馆最上层对着楼梯的房间内,房间内有两个名男子一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叫“标子”、另一名男子二十几岁,带着眼镜,且镜片泛红。其听徐某某说是标子要的货,但是当时钱是从另一名男子身上掏出来的。其将钱数了数就回去了。2013年10月份,标子买了徐某某1克冰毒,其跟随徐某某接货并送货。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王某某、王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赵甲、赵乙、王某某、陈某乙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赵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王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陈某乙、赵乙、赵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由单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对陈某甲租住的房屋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单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对陈某甲、赵乙、陈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查,结果均呈阳性。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单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5年7月31日从陈某甲处收缴吸毒葫芦两个。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陈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2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吸毒地点照片,证实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地点位于单县巴黎城小区,且吸毒现场桌面摆放吸毒葫芦及吸管数根。(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其和陈某甲、王某某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证人陈某丙、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妻两人与陈某甲共同租赁了单县南城办事处巴黎城小区二期某室。证人赵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其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现场还有赵乙、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及另一个叫“龙龙”的男子。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晚上,其和陈某���、王某某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次日下午14时许,其和赵乙、赵甲、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其和赵甲、陈某甲、王某某、赵某某、赵乙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证人赵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两天后,其和陈某甲、王某某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同月30日下午,其和赵甲、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赵某某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的某一天,其和李芬、陈某甲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同年7月中旬的某一天下午,其和赵甲、赵乙、陈某乙、陈某甲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同月下旬的某一天,其和赵乙、陈某甲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同月29日晚上23时许,其和陈某甲、赵某某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同月30日下午15时许,其和赵甲、赵乙、陈某乙、赵某某、陈某甲在陈某甲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1次。(四)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多次容留赵甲、赵乙、赵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人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在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对贩卖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对其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认定为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且贩卖毒品未获取暴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两次贩卖毒品,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均不是初犯;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是否获取暴利不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所提上述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审 判 员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