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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青年与睢宁县凌城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年,睢宁县凌城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930号原告方青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朋,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住所地睢宁县凌城镇凌城街。法定代表人张甫宗,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自强,睢宁县凌城中学教师。原告方青年与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青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青年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学校建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未还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468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事项予以认可;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因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名为《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的借款凭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被告仅支付了自借款至2014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未还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向原告方青年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不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认可其应偿还自2016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青年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睢宁县凌城中学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